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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长治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24 来源:司法案例

长治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长治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岳某因与被山西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申请人山西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原系国有企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再审申请人以季节性农民临时工的身份入职答辩人。2010年起答辩人因市场原因导致停产,为此2014年答辩人不得不对职工暂时放假,并且下发甲公司(2014)03号文件,明确了季节性农民临时工的放假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对本部季节工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生活费,标准为560元每月”。至此再审申请人除支付生活费外就再未在答辩人处劳动,答辩人也未再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等报酬,后再审申请人陆续另谋职业并与其他用工单位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答辩人做出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并通知再审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放假时已经实际解除,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一)答辩人当时因经营原因停产,甲公司(2014)03号文件,明确了季节性农民临时工的放假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对本部季节工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生活费,标准为560元每月”。该内容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对放假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生活费。该规定首先明确了劳动关系存续届满的时间为放假期满后,其次每工作一年发放一个月的生活费事实上明显具有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放假期满后终止,且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自认为放假期限为一年,至此仲裁时效已经开始计算。(二)再审申请人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也提供了部分资料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放假后不久便自谋职业,随后答辩人部分恢复生产,2015年曾通知再审申请人重新上班另行建立劳动关系,但再审申请人明确予以了拒绝,该行为也表明再审申请人已明确表达了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常理而言,再审申请人均年富力强也不可能赋闲在家,因此其主张劳动报酬等请求与法无据。(三)抛开上述理由不谈,答辩人已经依法进行了经济性裁员。2016年答辩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实施了经济性裁员,职工安置方案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因此,从经济性裁员的角度而言,再审申请人已经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与岳某签订放假协议,约定放假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岳某于2014年5月按照被申请人的通知文件不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自2015年5月假期期满后,岳某也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亦未向岳某发放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双方事实上终止劳动关系。结合岳某起诉状中的内容、被申请人出具的临时工发放放假工资情况表、工资计算表、考勤汇总表等证据,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15年5月并无不当。岳某于2020年6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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