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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济宁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21 来源:司法案例

济宁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济宁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刘某因与济宁甲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甲公司对济任劳人仲案字[2020]第2X8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告刘某第1、2、5项诉求与裁决书第一、二、三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4-6月的“工资”3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被告对拖欠原告2018年4-6月每月100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系拖欠每月1000元的保险费,不是工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以金钱形式给付劳动者取代其法定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禁止。本案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时间及停发每月1000元款项时间,结合原告认可其劳动报酬系按吨记取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每月发放原告1000元款项为保险费,其未支付原告2018年4-6月3000元保险费不应支付,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本案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8年6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收取原告车辆保证金10000元的规定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认为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包括生活费及违章罚款,但其未提供具体的数额,应认定其支付的款项为工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13.75元未超出被告实际发放数额,予以认定,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5608.13元(11.5个月*8313.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济宁甲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宁甲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济宁甲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608.13元;四、被告济宁甲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为原告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刘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宁甲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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