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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河南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17 来源:司法案例

河南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河南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喻某、彭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与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与辅助工资之总和,包括话补和餐补,即实得工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均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发的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份的工资25884.6元(2019年4月份欠发工资1384.6元-1200元=184.6元、2019年5月份欠发工资2400元、2019年6月份欠发工资2400元、2019年7月份欠发工资2100元、2019年8月份欠发工资700元、2019年9月份欠发工资700元、2019年10月份欠发工资1200元、2019年11月份工资欠发1200元、2019年12月份欠发工资1200元、2020年1月份欠发工资1200元、2020年2月份欠发工资2100元、2020年3月份欠发工资2100元、2020年4月份欠发工资2100元、2020年5月份欠发工资2100元、2020年6月份欠发工资2100元、2020年7月份欠发工资2100元)。原告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为18000元,扣除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放的工资4800元和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发放的工资4800元,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84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11月间的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84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在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的周六、周日或节假日接到投诉电话或处理投诉,未有相应的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证据,考虑到原告工作的性质、工作强度并参考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8月份、9月份的加班补助均为360元,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支持其中的4680元(13月×360元=46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等”。本案原告系因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8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处理李大宝投诉事件中履行职务行为替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喻某工作中重大失误的补充协议决定》,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系劳动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之间的特殊关系,两者双方签订的该决定,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关于喻某工作中重大失误的补充协议决定》,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喻某与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喻某工作中重大失误的补充协议决定》;二、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份的工资8400元;三、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欠发的工资25278.11元;四、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支付加班费4680元;五、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六、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支付垫付费用3000元;七、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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