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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大同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24 来源: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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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关于法案是否存在再审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时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再审申请人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法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该司法解释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非有误。再审申请人称自1999年11月起被申请人不再给其安排工作、不支付工资,故再审申请人自1999年11月起知道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审认定法案争议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法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工作、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其二审的上述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二审法院未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1989年4月至1991年3月在基建科处工作的事实,但该事实没有认定不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再审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1989年和1990年领料单的批条、1989年的通信信封因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基建科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法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认定为原审开庭过程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有: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法或者上诉状副法,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法案中,再审申请人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且一审、二审均对法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制作了开庭笔录,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发表了其起诉意见、上诉意见、举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且法官在庭审中有安排、主持庭审的权利,故法院对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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