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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12 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有糖”标“无糖”,十倍赔偿没商量


刘某通过某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旗舰店,为患有糖尿病的母亲购买了10盒无糖型阿胶糕。阿胶糕的食品标签标注为“无糖型”,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含有糖分。刘某的母亲在食用阿胶糕后身体不适,血糖含量明显升高。刘某将剩余的阿胶糕送到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发现其总糖含量为4.8g/100g,并非“无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该阿胶糕在包装正面标示“无糖型”,普通消费者看到后会将该产品理解为无糖食品,并会影响对无糖有偏好或者有特定需求的消费者群体的购买决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载明,碳水化合物(糖)无或者不含糖的食品糖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经检测,涉案阿胶糕的总糖含量为4.8g/100g,超出上述通则关于糖含量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尤其是糖尿病人等特定群体食用后,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刘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刘某应当退还剩余所购阿胶糕,某公司应退还相应款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刘某关于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同样担责


2015年,王某某通过中间人以263000元的价格,从某汽贸公司购得奥迪A4L汽车一辆,在4S店进行首保时发现,该车有召回信息,没有质保和三包,遂起诉主张某汽贸公司在销售涉诉车辆的过程中,未将该车系质损车、存在召回信息的情况告知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要求该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某汽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汽贸公司在出售车辆的时候,已经将质损车的情况,在买卖合同中告知买受人。另外,从欺诈必要性、购车价格、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涉案车辆问题已修复完毕等方面看,某汽贸公司不存在隐瞒召回信息的故意,不构成消费欺诈。但是,经销商未能及时披露车辆存在召回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某汽贸公司赔偿王某某8万元损失。


依法维权受保护,不合理诉求驳回


王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先后十一批次从尹某某处购买“雪域藏宝”保健品863盒,自述购买后自用不超过10盒。后王某某提交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该“雪域藏宝”含有违禁成分西地那非成分,以该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货物价格十倍的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进行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王某某应当具备消费者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故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取决于其购买商品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


本案“雪域藏宝”说明书载明:“规格为10粒;用量用法为每次一粒即可或隔三日服一粒或隔日服用一粒,不得超量服用,24小时内不得重复服用。”根据说明书所载用量和服用频率的限制,王某某前二批次共计购买13盒,购买期间、数量和时间间隔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对于购买该两批次产品的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王某某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王某某随后在6个月内先后分九批次购买850盒,购买时间间隔与产品用量说明存在较大差别,难以认定王某某所主张的个人生活消费目的,故对其后九批次的十倍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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