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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及判决 非吸过500万必须判3年以上吗

发布时间:2022-03-03 来源:司法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某年至某年期间,被告人鲍某在某镇非法组织成立六班民间标会,自己尊为会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口口相传,宣传参会获取的利息远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且使用资金方便。每次标会均由相对规定的会员,设定200元、300元不等的会值,每一份额可“掐会”(用钱的意思)一次,会员可参会多份,总份额数决定标会持续的时间、掐会的次数。每班标会开始时,会员首月交纳的会款由会首鲍某免息使用。第二个月开始掐会,参会会员谁出利息高谁用当月会款,余下会员则需向会首鲍某按期按持有的份额交纳每份额钱款减去掐会会员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最后一名掐会的会员则可以免息获得掐会的机会以获利。

鲍某共组会六次,吸收资金5169280元。期间,被告人鲍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刘某、胡某、张某等多人吸收资金,后鲍某因无法归还所吸收资金,会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民间“会”组织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516928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看守所转交鲍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某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规定,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承办此案。

通过阅卷、会见,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吸收资金金额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通过阅卷,承办律师发现起诉书中计算的吸收资金金额是按照每个会都结束并且是按份按次足额缴纳的情况下才能达到5169280元,但无论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还是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所组的会并没有结束,并且被害人也并不是都按照约定足额缴纳的。所以,不能以5169280元为吸收资金金额来给被告人鲍某量刑。

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鲍某有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后,对所触犯的罪名都积极认罪,并且在公安机关提审时积极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情况;被告人之前从未有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其系初犯,而且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其后期可改造的潜力大;被告人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获利小,其获利仅仅是每次组会的第一次会费作为其组会的好处费,并且其在得到相应好处费后,每次也都按时将自己应交部分的会费及时缴纳,其最后可得利益也是寥寥无几,被告人所采取的这种模式与传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同,被告人吸收的钱最终又被被害人使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应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其记账账簿,协助办案机关尽快破案,积极坦白自身罪行。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鲍某犯罪数额应予以变更,其犯罪情节也比较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有坦白的情节。另外,被告人鲍某自身身体不好,不适合继续关押,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改过自新。

某年某月5日,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被告人鲍某的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予以纠正,认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5169280元有误,应为4667680元。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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