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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刺伤别人要怎么处理 未成年故意伤人怎么定罪

发布时间:2022-03-02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6日,某省某市某镇中心学校901班学生邓某与902班学生叶某利用手机QQ进行聊天时,发生了争吵。某月7日中午12时许,叶某来到邓某的教室内,找到邓某质问,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邓某从自己课桌的桌内拿出从家中带来的水果刀将叶某左侧颈部刺伤,致叶某受伤住院。

某年某月8日,某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邓某刑事拘留。同日,某市公安局以邓某系未成年人为由通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某年某月11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邓某,认真听取了受援人的陈述,分析了案情,并为其提供了相应法律咨询。随后,承办律师进行了必要的社会调查,查阅了相关资料,并且结合会见了解的事实,向某市公安局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首先,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未达到轻伤的标准,邓某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不认定为犯罪。根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达到轻伤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以及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的规定,鉴定时应当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且在损伤90日后伤情稳定时再予以综合鉴定。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未达到轻伤的标准。

其次,邓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理由是:邓某于2003年10月9日出生,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是某年某月6日,刚刚年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在发生伤害行为后,在老师的陪同下报警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邓某的陈述,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矛盾的引起以及激化均是由受害人造成,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邓某并无前科劣迹,平常表现良好,又系在校学生。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基于上述情况,邓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

某市公安局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依法以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及时对邓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于某年某月14日释放了邓某。后受害人经依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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