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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 泰安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2-04-21 来源:司法案例

泰安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泰安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张**因与泰安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关于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张**主张其于2002年10月已入某公司工作,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2002年以来的企业职工名册或工资发放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2年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是否拖欠张**2021年2月份的工资的问题,某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该两份工资发放表与张**名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相一致,能够证实某公司已将2021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张**,并显示将工资支付到3月份,故对于张**主张某公司拖欠2021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支付的标准和数额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张**提交的泰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为个人缴纳,某公司虽主张与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年底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并由个人缴纳社保,但是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某公司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月工资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某公司与张**在庭审中均认可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5元,对该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主张的计算年限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的规定可知,张**并不满足规定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张**要求支付2002年至2008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支付给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2021年2月20日,某公司应支付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482.75元(2776.5元/月×13.5个月)。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的标准和数额的问题,高温津贴是劳动者在夏季高温环境下作业付出的超常劳动消耗的一种额外补偿。支付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某公司不应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鲁劳社[2006]44号文件及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确定高温津贴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某公司虽主张保证了张**的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判令某公司支付2019年和2020年张**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问题,张**提交的泰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上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为累计工作时间”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20年,其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为7590元(2676元/月/21.75×200%×15天+2827元/月/21.75×200%×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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