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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纠纷案件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8月1日,申请人甲公司(以下或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以下或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某县古城商业街东段斗拱装饰工程层面青瓦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完成商业街东段仿古构件、装饰及层面青瓦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量、价格、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工程施工。某年6月19日,申请人甲公司以被申请人乙分公司、丙总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吐仲)申请仲裁,吐仲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某年6月19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3026664元;2、被申请人支付利息4782129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代理费468527.58元;4.被申请人支付利息(以工程款302666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某年8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日止);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乙公司、丙总公司提出:1、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理由是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申请人涉嫌伪造案涉合同公章立案侦察;2、不同意丙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理由是载有仲裁条款的案涉协议,是申请人甲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签订的,丙总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丙总公司没有约束力。


另查明,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是第二被申请人丙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仲裁请求事项争议大。吐仲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对证据的审核,依法对本案作出了裁决。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二、本案是否应将丙总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3026664元?


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4782129元?


五、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468527.58元?


六、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某年8月1日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


【裁决结果】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结果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给付工程款3026664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某年9月30日(申请仲裁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1225798.92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某年10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工程款3026664元x月利率2%)。


四、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给付本案仲裁费33754.14元,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70098元,合计203852.14元。


五、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以上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的,由第二被申请人丙总公司补充给付清偿。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二)具体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 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 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浅略解读:


“先刑后民”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仲裁亦应遵行“先刑后民”规则。当然,“先民后刑”的审判规则,在近年来也有一定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与判例,均对特定情形下“刑民并用”、“民刑分开”处理方式持肯定态度。限于篇幅,对此不进行详细解读。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将丙总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 的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相关法律规定:


(一)《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民法总则》第74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三)《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清晰,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解读。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仲裁协议是申请人甲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乙分公司签订的,而第二被申请人丙公司并未参与仲裁协议的签订,如何适用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裁决就此作了有益探索。


三、第三至第六个争议焦点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结语和建议】

综上,本案例的裁决,有值得研究和借鉴之处,比如在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和是否应将丙总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这两个争议焦点的处理上,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在不违背法律基本规定的前提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获得了成功。由此也引出: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功能和特点,应当予以理解和尊重,应当允许仲裁机构在不违背法律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本意和仲裁机构自身的性质、功能及特点,进行适当的仲裁探索,在对仲裁案件的审查监督中,不太过苛求,不过度审查。某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查监督,做到了这一点,应当为之点赞。《仲裁法》第七条规定:“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唯有《仲裁法》使用了“合理”一词,法律界目前有一种观点,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坚持严格依法审判的同时,准确把握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做到即恪守法律,又通达情理,兼顾国法、天理、人情。这一观点也应适用于仲裁,尤其在某些法律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形下,对仲裁案件的审查监督不苛求、不过度审查,对仲裁裁决宽容以待,予以尊重,不动辄对仲裁裁决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以增强人民群众对仲裁的认同和仲裁的公信力,真正发挥仲裁在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和经济纠纷机制中的应用作用。同时,建议立法部门根据仲裁实践快速发展的实际,及时修订仲裁法;对一些急迫和普遍性问题,盼望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相对明确规范,比如对本案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延伸及于总公司等类似实践中急需规范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填补仲裁法规的空白,使仲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更好推动和保障仲裁工作的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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