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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行为

发布时间:2021-12-22 来源:判决文书网
首先,关于甲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以及某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的甲公司网站展示的化肥产品包装上均印有“甲”“乙”字样,其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某某”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同时印有“某某某”标识,但字体较小且位置亦不突出,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故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另外,上述商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系甲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均与甲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甲公司虽然主张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并非其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亦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甲公司生产、公证书中的相关网页信息系甲公司发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早于甲公司,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甲公司成立前,某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甲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某公司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仍将“某某”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公司,从事与某公司相同的行业,并在其网站、商品包装上进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某公司或者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甲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甲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甲公司停止侵害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使用“某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甲公司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甲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参考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甲公司的侵权规模、范围、持续时间,某公司企业名称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甲公司赔偿某公司200万元并无不当。甲公司虽主张其公司规模小,并不具有生产线,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二审法院参考甲公司网站中的宣传信息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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