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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发生后获准注册的商标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22 来源:判决文书网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自2017年6月9日持续至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洞藏”经甲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某公司主张甲公司未在其产品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上述商品名称,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产品实物、乙洞藏基地照片、宣传册等证据,原审法院经核对原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甲公司于2012年11月在其厂区内投资兴建了原酒洞藏基地,并使用臆造词“某”“某洞藏基地”命名。某山脚下巨石上红色字体标注某字样,展厅内亦有“某”字样。2015年、2016年、2017年,甲公司连续举行了某洞藏酒封藏大典并对某洞藏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甲某洞藏系列产品品种包括浓香型洞藏原酒、酱香型洞藏原酒、黍米甜型黄酒,用陶坛或缸盛装,配有提货卡、封藏证书及正方型标签,标签上以黄底红字标注“甲某洞藏酒”字样。因此,某公司主张甲公司未在产品及宣传过程中使用“某”“某洞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某公司还主张其已经获准注册“某”、“甲某”商标,因此,其在企业名称及产品宣传中使用“某”、“某洞藏”具有合理性。但“某洞藏”与其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不同,某公司使用“某洞藏”的行为不构成其商标使用行为。而且,上述两商标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以此认定某公司具有使用上述标志的合理性。
此外,乙公司还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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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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