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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例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22-02-05 来源:司法案例

某月下旬某日,杨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因公驾驶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某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156号外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被撞后立即被送往宁波市某医院救治,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在交警部门未出具相关事故认定书情况下,驾驶员杨某某、黄某亲属到甲市普陀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受理申请后,调解员立刻展开调查。经查看交警部门录像及多方了解,案发当天,驾驶员杨某某在镇政府开完会之后,驾车绕至某某路取快递,在沿某某路由西往东直行过程中,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无栏杆处掉头,由此两车发生碰撞,引发本起交通事故。调解员从交警大队了解到,事故初步责任认定为两车同责。随后,调解员召集某水务公司代表、驾驶员杨某某及死者黄某某家属三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并邀请交警中队队长参与调解。

第一轮调解过程中,黄某某家属的情绪比较激动,表示事故录像已在本地资讯、微信群中传遍。视频显示,驾驶员在看到前方有人掉头的情况下并未减速,而是直接撞上去。杨某某表示慌忙之中踩错刹车,并一再道歉,希望黄某某家属能够谅解。调解员见状,立即劝解黄某某家属,称调解是为了解决问题而非制造矛盾,并耐心安抚黄某某家属情绪。待调解气氛缓和后,交警表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此时死者家属情绪又激动起来,认为事故发生地属于农村地区,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并不合理,调解陷入僵局。

调解员见状,将各方当事人分开,背对背做调解工作。做好死者家属的情绪安抚和法律法规释明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调解员指出,虽然本案事发地属于农村,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认定为道路,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因此本案中黄某某的驾驶行为应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在死者家属情绪稳定并接受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后,调解员再次组织调解。

第二轮调解的焦点围绕补偿结案还是赔偿结案。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目前事故认定书尚未出具,责任划分不明确,三方当事人可以就补偿款进行协商,赔偿款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到位。当事人均对此方案表示认可,但在具体补偿数额上分歧较大。

调解员决定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劝解两方当事人。面对死者家属一方,调解员将心比心,安抚死者家属情绪,提出当务之急是协商好补偿方案,把死者家属的注意力从悲痛引导到尽快化解矛盾纠纷上来,并向死者家属深入分析案件的几种走向,即使是最差的情况,也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保险兜底。保险公司会将赔偿款理赔到位。面对杨某某,调解员引导杨某某换位思考,让其意识到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适当的补偿对死者的家人来说至少是一种宽慰。

做好两方当事人工作后,调解员又开始做某公司代表的工作。调解员表示,杨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杨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员工,根据某公司指派去镇政府开会,其顺路拿快递的行为,虽然超出了授权指示的范围,但仍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本起交通事故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范畴,因此某公司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在听完调解员的一番劝解后,某公司代表对表示愿意给予相关补偿。

经过两天的沟通劝导,三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杨某某和某公司共同补偿死者家属38万元。待事故认定书下达后,通过保险理赔赔偿法定赔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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