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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池州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19 来源:司法案例

池州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池州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叶某因与池州市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叶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叶某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21年1月1日。关于叶某劳动报酬,甲公司因疫情导致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支付给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中基本工资3200元保持不变,降低了加班津贴和其他补助共8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其他,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因此所降低800元属于合同约定中“其他”的部分而不是基本工资部分,合同对“其他”并未做明确的约定;叶某诉称其所签订的是空白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亦违背其作为人事经理专业素养,对叶某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指出“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叶某作为管理人员,对疫情导致的对本单位带来的影响应有充分的认知,在企业艰难维持生存的情况下应与企业同舟共济,对企业为保就业而被迫采取的合理范围内的降薪措施应予以充分理解。如叶某对甲公司调整薪酬的做法不予认可,应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叶某直至2020年12月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显已超过一个月,则一审法院对叶某关于甲公司2020年2月起每月无故扣除申请人基本工资8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叶某要求支付扣除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叶某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成立,叶某于2019年5月份应聘成为人事经理,在公司起步阶段作为人事负责人搭建绩效体系是其的重要职责,然而叶某一直未搭建起绩效体系,导致无法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叶某要求按考核80分计算其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叶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叶某要求月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及时支付叶某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叶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核算,叶某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6965.84元(包含2月份补的工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半按2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931.68元。对叶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对叶某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工资表载明,2019年每月已按照220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津贴,2020年2月起每月已按180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津贴。根据基本工资3200元,无论是1800元还是2200元,均超过其加班费计发金额,故对叶某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叶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入职履历表,叶某于2011年4月参加工作,至2019年5月14日入职不满十年,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叶某工作至2020年12月31止,应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

根据叶某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称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5天年休假在农历年底即2020年1月份予以安排,1月份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6460元,系之前7600元的85%,折合26.35天工资,比1月份实际出勤17天多9.35天,除去春节三天法定带薪休假,还有6.35天是带薪休假,故第一个年度的5天年休假已带薪休完。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应享受3天带薪休假,因申请人工作到2020年12月31日,未能在2021年春节享受带薪休假,故应支付3天300%工资,核算为6800元÷21.75天×3天×300%=2813.79元。对叶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叶某12月份工资总额7798.15元,代扣社保和个税后实发6422.78元,叶某12月份工资尚未支付,则甲公司应支付叶某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422.78元。对叶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2月疫情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出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指出,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故叶某2月份即使未正常上班,其应发工资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3200元+其他”标准,故甲公司应比照2019年份应发工资7600元,扣除社保316.79元,补足2月份实发工资1949.87元外差额部分5333.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叶某与甲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经济补偿金13931.68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年休假工资2813.79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6422.78元;五、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5333.34元;六、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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