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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公司要裁员如何赔偿怎么计算 湘潭企业降薪裁员不赔偿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2-04-24 来源:司法案例

湘潭公司要裁员如何赔偿怎么计算,湘潭企业降薪裁员不赔偿怎么办,周某因与湖南某和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原告周某于2016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某机电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原告进行了赔偿。韶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8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韶山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35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乙方(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度,超过约定工作时间的算乙方加班,甲方(被告)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3、乙方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788元/月+岗位工资684元/月+加班费+奖金+经补贴;4、合同期内,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5、其他内容。
2021年3月1日,被告节后复工,原告于当日报到上班,口头提出离职后离开。3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收寄件。
2021年3月12日,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韶山仲裁委)受理周某(申请人)与某机电公司(被申请人)工伤赔偿等一案。该案的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46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088元、2021年1月及2月工资14186.4元、2020年部分工龄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金31919.4元、2019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各项加班工资合计79926元;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裁决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韶山仲裁委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韶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某与某机电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某机电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61.2元、2021年2月工资1232元、在职期间的年终福利1300元,并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为证,予以确认。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合计149878元。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因疫情影响,被告安排原告放假休息接近40余天时间,被告未发放原告2月工资,向原告发放3月工资3621元。2021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1月工资6625元。综上,可计算原告自入职以来的月平均工资为6520.96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32.67元(2020年2月因未发放工资,2021年2月因工资数额有争议,均未列入计算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解除。被告主张因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到岗上班,故其与原告系在工伤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周某2017年、2018年的考勤记录拟证明周某连续缺勤达13个月,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工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其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伤前平均工资为7100元,应按71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167.68元(6520.96元/月×8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工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有权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的项目、标准与工伤待遇的项目、标准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相同外,其他的项目和标准均不相同,且赔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不相同。因此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费用原告不应重复获得外,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原告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仍然有权获得。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465元,但距其收到相关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35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在时效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有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才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补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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