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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胜任工作”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22-04-03 来源:司法案例

“不能胜任工作”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乙婴幼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被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公司以唐连续多月无法达到岗位要求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依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唐存在连续多月无法达到岗位要求的情况,也非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其次,公司以唐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在考勤打卡、门店拜访等基础工作中,态度消极,执行不力作为理由之二亦不能成立。《奖惩制度》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而依照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应当区分严重程度,通过警告、记过、降职降级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分情形处理,处理方式应当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和后果相当。本案中公司就手机钉钉驻店签到的要求并不合理。唐上下班考勤不符合要求的严重程度亦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唐某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计算赔偿金的年限为9年。关于标准,唐某主张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月计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支持赔偿金90000元(5000元/月×9个月×2)。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工资14331.23元、绩效奖金3161.25元、奖金扣款3050元、活动奖励1100元、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1642.48元。二、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乙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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