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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柠檬兄弟公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2-04-06 来源:司法案例

武汉柠檬兄弟公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可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减少原告2020年6月、7月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案涉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解除,结合被告在2020年2月、3月因新冠疫情存在停工的情况、2020年6月、7月存在扣减原告工资情形及2020年8月、9月、10月工资未予发放的事实,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按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

经计算,原告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18473.08元(含分卡发至涂道祥、白洁的工资),该金额已超过绍兴市2019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020年度尚未公布)5789.58元的三倍,故应按照5789.58元×3=17368.7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7368.74元×5个月=86843.7元。第二,关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原告的工作时间陈述不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20年6月、7月工资补差及2020年8月、9月、10月工资。被告认可2020年度6月、7月对原告的工资存在扣减,仅认为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实施扣减。该院认为,被告扣减工资无相应依据,应当补发原告2020年6月、7月工资。关于补发标准,原告主张按20000元/月计算,但无相应依据予以证明。该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原告2020年度工资表,被告未予提交。根据在案证据,现能计算出原告在2019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为18159.26元,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2020年度工资标准情况下,鉴于被告已将原告社保缴纳至2020年12月份,该院按照2019年度实发月平均工资18159.26元计算被告应补发的工资。经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20年6月、7月工资合计23193.81元,应支付给原告2020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为50377.3元。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合计两年、每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该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2018年12月可享受的年休假为0.42天、2019年度年休假5天、2020年度年休假4.36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在折算后,原告主张的期限内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019年度5天、2020年度4天,合计9天。被告辨称原告已享受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以职工应当休假年度的本人工资计算,原告在2019年度的平均实发工资为每月18159.26元,2020年度平均实发工资为每月15130.17元,现原告主张按831.7元/天计算,该院根据原告2019年、2020年平均实发月工资结合原告主张计算出原告可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31.7元/天×5天×200%+695.64元/天×4天×200%=13882.12元。最后,关于2018年年终考核奖奖金。根据《内部目标考核承包合同书》,年终考核奖金=本人年薪标准×100%×年度综合考核得分/100,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年度考核得分/100×50%+月度考核得分全年平均数/100×50%。原告主张年终考核奖金,需首先计算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年度考核得分,根据《内部目标考核承包合同书》认定的年度考核评分办法,年度考核分0分封底,对原告的年度考核分按0分计算。根据原告2018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18年度年终考核奖金为25万元×111.83/100×50%=139787.50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在2018年度利润予以司法审计,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内部目标考核承包合同书》约定,完成年度考核利润目标的情况下按二倍发放年终考核奖金,现原告主张一倍的年终考核奖金其计算依据为考核分数,与利润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843.70元;二、被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查2020年6月、7月工资补差23193.81元,2020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50377.3元,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2.12元;三、被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查2018年年终考核奖金139787.5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31408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3530元,由原告查负担1584元,被告新材料合计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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