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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怎么赔偿

发布时间:2022-04-12 来源: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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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事实:闫某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固安甲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2018年11月30日到期,工种为电工。2020年11月20日,闫某以不给安排电工岗位工作,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生活费等理由,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后通知闫某办理工作交接,后闫某于2020年11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后闫某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给申请人5.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0970.5元(5631×5.5)。2、因被申请人不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停工期间生活费8064元(1680×80%×6);3、自2015年10月至今,累计工作5年1个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合计25天,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9425元(5631除以21.75×25×300%);变更仲裁请求1为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要求按照工作年限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数额是28903.4元。仲裁请求3数额变更为18121元。后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25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固安甲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闫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共计32256.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固安甲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另查,闫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431.13元。2020年1月由于疫情,停工停产。2020年2月20日,经请示批复,复工复产。自疫情发生后,一直到2020年8月份,闫某才得以回到处上班,在此期间,闫某一直待岗在家,未给闫某发放停工生活费。未为闫某安排带薪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闫某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法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20年1月,因疫情停工停产,2020年2月20日复工复产,一直到2020年8月份闫某未能到处上班,也未支付闫某生活费,故闫某主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闫某停工生活费8064元(1680×80%×6个月)、经济补偿金22155.65元(4431.13元×5个月)。未提供证据证实为闫某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对于闫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支持2037.3元(4431.13元÷21.75天×5天×200%)。称闫某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计算,原闫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为2020年11月23日,但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并未安排闫某正常上班,且在闫某待岗在家期间未为其发放停工生活费,的主张显失公平,法院不予支持。称从来没有过不发放停工生活费的想法,与事实不符,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固安甲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固安甲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闫某闫某停工生活费8064元、经济补偿金22155.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37.3元,共计32256.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固安甲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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