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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31 来源:

强某因与被山西某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第一条及第四条载明,“甲方(山西某厂)在乙方(强某)签订本协议并妥善办理完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再就业培训费等费用……自2017年11月30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对方主张有关劳动关系的任何诉求”。强某已签字确认了该协议,并在此后依协议领取了约定的费用,表明其认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了终局性解决方案且已履行。在其既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又不能证明在该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其“要求确认山西某厂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缺乏依据。本案中,强某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相关举证责任予以分配亦不缺乏依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强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金、各项工资差额等,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范围。故原审根据本案性质和具体情况,对强某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强某再审申请环节所提交的山碳字[2018]1号等证据从形式上看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前均已经存在,并非再审新证据,且从内容上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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