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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企业变相裁员员工如何应对 天津单位要裁员我应该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2-04-20 来源:司法案例

天津企业变相裁员员工如何应对,天津单位要裁员我应该怎么办,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孙某劳动争议一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因用人单位注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或撤销案件通知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清算组作为被告的,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能提供原告2020年5月衣物事故扣款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标准补齐原告当月工资差额1600元。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故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亦应按照标准补齐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4860元。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现原告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每周单休均无异议,经核算,原告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12天,2019年8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27天,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中包含每周单休的加班工资,故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4744.84元[(5300/21.75*12+6000/21.75*5+6500/21.75*27)*2]。因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两年以内的考勤记录,其提供的工资台账又无法确切地反映出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9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2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均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671.26元[(5300/21.75*1+6500/21.75*7)*2]。现原告只主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690元,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8600元(5300*2+6000+6500*8)。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资一年零一个月,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387.5元[(5300*2+6000+6500*9)/12*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因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应当由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2020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86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2020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744.84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9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86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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