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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22-02-16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底,周某某来到某省绍兴市甲区法律援助中心就其工伤赔偿事宜寻求法律帮助。根据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材料显示:周某某于某年某月14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A公司设在甲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二楼的艾迪拉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周某某在招录时未提供身份证件,并未上报其真实姓名,以小名和昵称与A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A公司也均以其小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并未给周某某缴纳社保。周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提成为销售额的2%。

某年某月3日,周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甲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休息合计7个月。某年某月17日,周某某之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某年某月6日,周某某之伤势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某年1某月16日,甲区人民法院对周某某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确认周某某医疗费6738元、护理费9216元,因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系同等责任,判决由肇事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随后,周某某多次联系A公司要求落实工伤赔偿待遇,均遭拒绝。

法律援助中心在经过详细询问、了解案情并审查书面材料后,认为案件符合援助条件,遂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某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清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尽职尽责地开展了申请劳动仲裁前的准备工作,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案情陈述,详细了解了周某某入职审查的有关情况,仔细研究了周某某未披露真实身份的原因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就周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在工伤赔偿中的责任承担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周某某在听取王律师的案情分析和风险意见后,明确表示对案件的风险完全理解。某年某月22日,承办律师准备好所有仲裁申请资料,代周某某向绍兴市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某年2月27日,仲裁委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被申请人A公司主要提出三大抗辩意见:第一,周某某之受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存在第三人侵权因素,且甲区人民法院已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根据《某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周某某不得就同一事故主张重复赔偿;第二,申请人周某某恶意隐瞒真实身份,以小名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导致A公司没有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最终导致周某某工伤赔偿大部分项目无法依法报销,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周某某自己承担;第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存在为前提,周某某拒绝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承办律师发表了针对性的代理意见:第一,周某某工伤事发时间为某年某月3日,《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时间为某年某月1日,因此周某某工伤赔偿不能适用《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某省财政厅发布的浙人社发(x)253号通知规定。第二,周某某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方面,A公司以周某某小名名义实施管理系A公司审查不严引起,并非周某某恶意隐瞒真实身份;另一方面,如果A公司打算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势必也会以周某某小名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但事实上,A公司既未以周某某名义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以周某某小名名义缴纳工伤保险,可见,A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并非周某某未上报真实姓名引起,而是A公司本身行为导致。第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而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因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也存在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基本支持了申请人周某某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A公司方对于仲裁结果不服,遂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结合仲裁裁决结果,再次为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王清律师继续为其代理一审诉讼,原被告双方在一审中达成了调解。A公司承诺在某年5月2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合计52000元,如若逾期则同意按照77000元的金额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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