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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公司单方面降薪 疫情降薪可以不同意吗

发布时间:2022-03-31 来源:司法案例
疫情期间公司单方面降薪,疫情降薪可以不同意吗,甲某因与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和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求。甲某主张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2020年1月至7月欠付工资,以月工资12,989元标准计算。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2019年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及2020年1月按月标准12,989元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因疫情未上班,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故该院对2019年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及2020年1月按月标准12,989元计算的请求予以确认,数额共计116,901元(12,989元×9个月)。对于2020年2月至7月工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人社厅明电)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根据人社厅明电第二条规定及《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20】10号)规定,企业发放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故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甲某2020年2月至7月生活费18,523.02元(12,989元+1,810元×70%×4个月+1,810元×70%÷21.75天×8天),共计135,424.02元(116,901元+18,523.02元)。
关于第二项诉请求。甲某主张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欠付的绩效,以月3,680元标准计算。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3,680元的月绩效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1月欠付的绩效,2020年2月至7月,因疫情未上班,不同意支付。故该院对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欠付的绩效按月标准3,680元计算的请求予以确认,其数额为147,200元(3,680元×40个月)。对于2020年2月至7月绩效问题。因疫情原因,甲某并未上班。且由上可知,该期间已判决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某支付生活费。故对甲某主张自2020年2月至7月期间绩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甲某主张2017年至2019年底未发工作人员奖金50,000元,支付2016年欠付的比赛奖金15,000元,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未按财务账欠付的比赛奖金6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辽足一线队比赛奖金管理办法及邮件截图、2017年辽足一线队比赛奖金管理办法、2012年至2015年中超联赛比赛奖金工作人员发放表、2015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均提出异议。甲某自认是管人资的经手人。该院认为,甲某作为管人资的经手人,并不是一线教练或球员,即使存在之前年度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奖金的情形,但奖金的支付是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现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甲某亦未证明双方就奖金进行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甲某与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就欠付甲某的手机费1,676元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确认。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甲某明确因未及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甲某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补偿年限,甲某与丙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载明甲某因集团调动于2011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这与甲某与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接续。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未证明曾向甲某支付过经济补偿。人事调令的盖章单位为丙集团有限公司,载明自2017年12月13日包括甲某在内的多名员工调至集团工作。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解除证明和人事调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甲某的主张。同时,甲某还提供了乙丙足球俱乐部职能部门员工工资调整意见、薪酬意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就非因甲某本人原因从丙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辽足工作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甲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061.67元【(12,989元×8个月+1,810元×70%×4个月)÷12个月×13个月】。
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问题。庭审中,甲某与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确认现已无法办理,故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某主张的丙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甲某提供的证据是丙文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移交清单、辽足工作移交清单、丙集团财务王珏单位及岗位信息截图、(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民事裁定书、东北亚丙文体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丙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和丙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提出异议,并抗辩裁定书只能说明丙集团对辽足的持续性投入,不能证明二者之间人格混同。该院认为,虽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和丙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部分工作人员相同的情形,但是两公司的登记经营住所、股东组成、业务范围以及财务往来并不存在高度的混同性,甲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甲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连带责任有过约定。故对甲某要求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的管辖问题。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合同关系,乙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查,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3项:……3、申请人的申请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2020年6月18日,中国足球协会向乙省足球运动协会下达关于《关于乙俱乐部相关人员仲裁申请的询函》的复函,该复函明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关于乙足球俱乐部的仲裁申请,并建议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甲某与乙足球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足协仲裁委员会已明确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且甲某也已诉至法院的前提下,法院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某工资、生活费共计135,424.02元;二、被告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某绩效工资147,200元;三、被告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某电话补助费1,676元;四、被告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061.67元;五、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乙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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