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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发布时间:2022-04-13 来源:司法案例

上海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上海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张某与上海甲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规定,除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相关企业外,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而甲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1日并未正式复工。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甲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正常工资。根据甲公司发送的微信通知,甲公司于2020年3月2日采用员工轮岗的方式正式复工上班,张晶所在的临展设计部有员工于当日复工上班,张晶亦于3月10日上班,因此应当认为甲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已复工,甲公司所提供停工停产通知所记载情况与实际复工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甲公司在复工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张晶支付工资;根据甲公司所提供证据,甲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召开会议对张晶所在临展设计部作出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作出安排,因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中各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工资调整,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甲公司主张张晶所在部门自2020年4月14日至6月9日停工停产的意见,结合张晶考勤记录及临展部门员工微信记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甲公司亦需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5月14日的正常工资;对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因张晶提供了部分劳动,甲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对于张晶自2020年6月10日复工之后的工资,甲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综上,关于张晶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张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甲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晶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根据甲公司所提供考勤记录,张晶于该期间正常出勤,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仲裁关于该项的裁决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张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甲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自2020年2月至8月期间未正常发放工资,但甲公司曾于2020年4月召开会议通知张晶所在部门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而张晶至2020年6月20日才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2020年5月份工资情况,之后双方又进行数次协商,在甲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按照10,000元标准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之后,张晶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辞职。综上,虽然甲公司减半发放张晶此期间工资有欠妥当,但在疫情对甲公司所处的会展业带来实质影响的特殊时期,张晶部门于2020年4月、5月及6月存在停工停产,在双方就薪水一事进行多次协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甲公司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存在有悖诚信或主观恶意,故张晶以甲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外,甲公司已为张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张晶所称的没有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实际系认为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张晶亦不得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甲公司无须支付张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晶未休年休假工资,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甲公司于2020年2月未按时复工期间及4月至5月停工停产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甲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关于该项的裁决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张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甲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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