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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入施工场所造成伤害 外人擅自进入工地死亡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22-02-16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30日凌晨4:10许,浦江县某村村民薛某,独自走入浦江县某国道施工场地,不慎从渠道上跌落地面后送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某意外死亡后,其两个儿子带着相关亲戚到某国道项目部,为其父亲讨说法,要求赔偿50万元。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既不愿走诉讼程序,也不愿意做尸检,且对薛某意外死亡原因没有异议,只想尽快解决纠纷,因此向浦江县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街调委)申请调解。街调委征求双方同意后,受理了此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当事双方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了解到双方矛盾集中在赔偿数额上。某国道项目部承认施工安全管理存在问题,愿意在一定范围就薛某意外死亡给予人道主义补偿,认为薛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一个基本的预判和认知,应承担主责。但是薛某家属坚持要求赔偿50万元,指出薛某的意外死亡完全是因为某国道项目部没有安全警示所致,为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赔偿都不能少。由于赔付金额差距较大,当事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很大。

针对当事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调解员邀请并组织了相关律师进行案例讨论,分析认为薛某的意外死亡,与某国道项目部未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警戒存在因果关系,项目部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以下简称《金华参照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结合薛某实际情况和类似案件法院判决结果,最终律师提出某国道项目部一次性给予薛某家属14万元经济赔偿的建议。

调解员根据律师讨论的意见,首先与某国道项目部进行了沟通,明确指出薛某意外身亡,某国道项目部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虽然薛某是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但是薛某年事已高,对自己的行动没有作出应有的准确判断,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意外身亡,应该适当地给予其相应范围内经济赔偿,并向其解读了《金华参照标准》以及《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建议某国道项目部给予薛某14万元的经济赔偿。某国道项目部经研究后最终表示同意。明确了项目部的态度后,调解员与死者薛某的家属进行了沟通,调解员表示很能理解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痛苦,对薛某不幸离世表示哀悼,引导死者家属认识到现下最重要的应该是如何妥善解决此事,而不是让整个家庭长期陷入案件赔偿纠葛中。在调解员的多次开导劝说下,死者家属慢慢松口表示可以降低其诉求。此后,调解员也向薛某家属解读了《金华参照标准》以及《解释》中相关规定,又经过多次的调解,死者家属同意了调解员的调解建议,某国道项目部也诚恳地向薛某及其家属表达了歉意,当事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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