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侵权商标一般怎么处理,商标侵权纠纷100万怎么处理,中山市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乙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3050万元,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自产数字摄录机,各种规格电路板半成品(含电子元件、不含酸洗、酸蚀工序)等;生产经营电脑磁头、电子元件、电子计算机配套设备和直流电机;产品境内外销售等。
2019年9月7日,丙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35923550号“A……I”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2011年8月1日,丙公司签署《授权书》,确认乙公司已经获得其持有的“A……I”和“乙”商标在中国(港、澳、台除外)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丙公司在中国取得的“A……I”和“乙”注册商标号有:3640882、7865861等(含丙公司在本授权签订后于中国所有注册并取得的“A……I”和“乙”商标);丙公司确认授权乙公司在中国(港、澳、台除外)境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授权乙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A……I”和“乙”新商标的申请与注册,采取其它与保护“A……I”和“乙”商标有关的任何适当行动和手段等。授权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授权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9年11月7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丙公司授权乙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独占性使用其第35923550号注册商标,乙公司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就有关商标专用权事项进行合同签署、商业谈判、为制止侵权而提起诉讼等;乙公司有权根据其经营需要,自行决定再许可第三方以非独占的形式使用第35923550号注册商标;许可有限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止,协议期满,如需延长许可使用期限,甲乙双方另行续订许可协议;乙公司在第一、第二年度应当每年支付丙公司许可使用费150万元,两个年度之后,根据乙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和利润率,协商确定后续年度的许可使用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年的许可使用费,在本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的下一年度开始前的10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的许可费用;乙公司有权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出异议、反对、撤三、无效、复审及知识产权诉讼等。
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图片显示,中山市朗日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自2019年11月起,乙公司授权其公司在生产的变压器上使用第35923550号“A……I”商标;标有“A……I”标识的音响产品有在国内进行销售。
诉讼中,乙公司确认其生产的变压器产品全部出口国外,未在国内进行销售。
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指的是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包括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甲公司在稳压器产品上使用了“A……I”字母,虽未标注注册商标的“R”标识,但其在外包装上以红色字体使用“A……I”字母,产品上以加粗方式使用“A……I”字母,会让消费者或者与前述稳压器产品营销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极易通过该标识从而识别商品来源或者提供者,因此,甲公司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的“商标的使用”。
焦点三,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乙公司为第3592355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交流稳压器的功能是自动调整输出交流电压的平衡,其用途是将波动较大的和达不到电器设备要求的电源电压稳定在其设定值范围内,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是利用电磁感应的原理来改变交流电压的装置,主要功能和用途是电压变换、电流变换、稳压等,二者均适用于使用交流电的电器设备上,都具有调整交流电电压的功能,面向的消费对象是需要调整交流电压或者稳定电压设备的群体,故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上均有交叉重合之处,且稳压器与“变压器”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0913电子、电气通用元件的类似群内,已构成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交流稳压器上使用的“A……I”标识与乙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字母、字形、排列方式均一致,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也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容易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甲公司辩称其是受境外人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全部出口至科特迪瓦国,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境外人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合同,即使委托生产合同关系真实,甲公司也应对委托人委托生产的产品上的标识进行审查,现甲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商标审核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商标权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但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控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的可能。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销售至国外的产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甲公司不能以产品出口至境外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
综上,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乙公司第3592355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甲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甲公司的规模、侵权情节、获利的可能性以及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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