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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相似商标侵权被告怎么处理 商标注册被告侵权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26 来源:司法案例

相似商标侵权被告怎么处理,商标注册被告侵权怎么处理,温州甲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乙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北京丙文创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关于乙公司、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法院认为,甲公司第27315559号、第358662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1类包括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第25197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1类电视娱乐节目等。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由乙公司、丙公司制作,浙江卫视推出的《甲》户外实境互动综艺节目上与甲公司上述涉案商标属于服务类似。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对,二者的核心部分均为文字“甲”,读音相同,但是在字体视觉造型上有差别,在含义上也有区别。甲公司的“周”是时间单位,被诉侵权标识的“周”是姓氏的周,指代周杰伦。总体来说,按照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两者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在商标标识具有一定近似性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商标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三)关于混淆的可能性的问题

该院认为,关于混淆不能仅看其题材或表现形式来简单判定,应当根据商标在商业流通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本质,结合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并综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考量。商标法保护的系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来源功能,故必须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确定其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甲”文字本系户外活动中的常见词汇,用于户外活动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甲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故本案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甲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反观被诉《甲》节目,凤凰网宁波于2018年11月13日发布《甲》片花宣传。浙江卫视首播,中国蓝TV、芒果TV微博、抖音、快手等信息网络渠道对《甲》节目进行宣传、推广,经过长期对《甲》节目及被诉侵权标识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社会公众将该被诉侵权标识与该节目、浙江卫视相联系。而这种使用,从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来看,《甲》是浙江卫视推出的新型全球户外生活文化实境秀节目,由周杰伦作为“J式之旅”发起人,与其好友杜国璋、陈冠霖、蔡威泽共同担任固定嘉宾。节目以一首周杰伦经典歌曲,一座城,一个故事,呈现周杰伦与众不同的魔幻之旅。周杰伦与他的好朋友们,一起随着熟悉的旋律,去探索,去分享,去追逐。丙公司通过剪辑编排成电视节目予以播放,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而甲公司系为满足特定人群户外旅行等活动提供的中介服务,服务目的系通过提供组织户外的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服务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管理相关需求人员信息、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故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户外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经过长期热播,作为娱乐、消遣的综艺性文娱电视节目为公众所熟知。即使节目涉及的都是户外旅行方面的内容,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关于甲公司的构成反向混淆的主张,该院认为,反向混淆是指由于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者,或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就本案而言,甲公司未提供其制作电视节目的证据,其提供的旅游时的自媒体小视频等使用及宣传的证据,不具备构成反向混淆的事实基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甲公司的构成反向混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公司、丙公司在电视文娱节目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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