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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商标被侵权怎么处理维护 商标进货侵权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24 来源:司法案例

汽车零部件(江西)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因与丙轮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及南昌丁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简称南昌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法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在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某”字号,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丙公司销售的轮胎均属于机动车辆的部件,在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商品流通环节交叉重合较多,且甲公司与丙公司均为从事与机动车辆有关商品的生产销售,二者之间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涉案商标自2002年起在中国大陆进行宣传使用,于2005年申请注册,虽然晚于甲公司的成立时间而在2014年被核准注册,但是在甲公司成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作为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甲公司在成立之前应当知晓涉案商标及其驰名程度。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对“某”二字应当做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甲公司将涉案商标的显著文字“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丙公司的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及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甲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丙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依据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含有“某”文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法案中,首先通过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可知,使用涉案域名www.xxx.c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甲公司,审核时间为2015年3月,既晚于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开始使用时间,也晚于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时间,且丙公司经授权许可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及维权的权利,故对于涉案域名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其次,甲公司在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涉案域名www.xxxx.cm中使用“xxx”,已与涉案商标显著文字部分“某”形成对应的汉语拼音音译关系;第三,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注册使用含有“xxx”字母的涉案域名提出正当理由;第四,涉案商标在涉案域名登记备案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甲公司与丙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甲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注册的网站域名中使用与涉案商标具有音译关系的汉语拼音字母,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及网站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网站注册使用主体及提供商品主体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甲公司注册使用含有“xxx”字母的涉案域名行为,亦具有攀附丙公司的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依据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将涉案域名转让给丙公司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法案中,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过被诉侵权商标,且该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授权许可,在生产、销售和宣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驰名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的被诉侵权商标,易使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标时联想到已驰名的涉案商标,进而公众会误认为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存在关联,从而破坏了已驰名涉案商标与丙公司在轮胎等商品之间的联系,减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可能致使丙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构成商标侵权。乙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亦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作为甲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和代理商,对于甲公司审查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理应知晓,因此与甲公司对销售、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故乙公司在其网上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使用“某北京总代理”内容进行宣传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依据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准确证明丙公司的实际损失,甲公司提交的一二审证据亦不能准确证明实际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具体利益的情况,且丙公司亦未提供涉案商标在与法案情形相类似的情况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甲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持续的时间,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产品性质、用途以及销售单价、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无不妥。鉴于乙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其侵权行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考虑前述相同情形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乙公司在5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甲公司、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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