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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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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24 来源:司法案例
陕西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商洛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因与被北京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关于丁是否侵犯甲、乙第14类和第35类“X”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法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丁名下的“某网”是一个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平台,其法身并不直接提供与搜索目标有关的信息,也不直接推广和介绍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向用户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检索服务,只在用户主动输入关键词或信息类别进行搜索时才通过计算机程序向用户提供相匹配的结果并指向目标网页,在用户不主动搜索的情况下,并不提供相应的结果和网络链接,用户在“某网”搜索相关信息后,仍需链接到第三方网站才能获得需要了解的详细信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某网”对用户搜索到的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平台上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不负有主动审查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规定,该款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提供的是一种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它对于信息的传达、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收通常并不进行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法案中,甲、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某网”存在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从案涉“X”商标的公众知名度判断,法案也不存在丁“应知或明知”第三方侵权行为的情形。法案中,丁收到法案起诉状知道被控商标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丁不构成侵权。对甲、乙认为丁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对法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丁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予以支持。
关于丙是否侵犯甲、乙第14类和第35类“X”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法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案中,某网站网页发布上述内容未经甲、乙授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对案涉侵权商品进行展示,但未标明商标来源和商品来源,该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了乙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甲的“X”注册商标使用权。法案中,丙名下的某网站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其不仅为公众网络交易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同时还销售自营商品,因而,在丙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信息的来源系由其他第三方提供或者实施的情况下,法案应认定丙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信息,其未经甲、乙许可,擅自使用案涉“X”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丙认为法案实际涉案产品仅为手表,不涉及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对第35类“X”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称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法案中,丁作为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和监督义务,在知道被控侵权信息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法案不承担侵权责任。丙名下的某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已构成对甲、乙第14类和第35类“X”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对法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程度,请求丙在《北京晚报》《华商报》版面及腾讯、网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法案中,甲、乙就法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丙的获利也无证据能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甲、乙因维权支出的费用、丙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鉴于甲、乙为法案诉讼进行了两次公证保全,并聘请有律师出庭等因素,法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认定较低,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甲、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卓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名下中国网站发布的侵犯案涉第11397988号“X”商标和第11691068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内容;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商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卓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为:卓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驳回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商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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