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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近似商标侵权被起诉怎么处理 商标有r标侵权被起诉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23 来源:司法案例
佛山市甲电子有限公司、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涉第619938号、第512383号注册商标均已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乙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乙虽陈述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同时,强调甲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某”字样侵犯了乙在先的“某”注册商标,但结合乙的取证情况看,甲公司在宣传网页等上标注其企业全称,并未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因此乙认为甲公司侵犯乙案涉第619938号、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乙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涉及不间断电源等产品,且注册地址均位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两者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乙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判断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乙于1992年成立,成立之初即以“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至今,且在乙提交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号《关于第4717893号“SANTEP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评字【2017】第000001****号《关于第3465921号“SANT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商评委均查明某电源协会曾出具《证明函》显示乙生产的SANTAK品牌UPS,自1999-2014年以来是国内同行业销售额排名前三位,且总销量在中国市场位居第一,系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乙的“SANTAK”标识与“某”标识经常结合使用等情况,同时商评委亦认定乙的第619938号“SANTAK”商标,在各裁定书所对应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5年6月14日、2003年2月25日前经过乙的宣传及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在2006年10月乙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第512383号注册商标后,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亦于2007年9月授予乙生产的某牌不间断电源(UPS)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等。因此“某”作为乙的企业字号,经过乙与其注册商标“SANTAK”标识长期结合使用等情况,已经与乙产生了特定联系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在不间断电源产品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其次,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不间断电源及配件、蓄电池等,其成立时间远远晚于乙的成立时间,且在甲公司成立前乙生产的“某”“SANTAK”不间断电源在行业内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甲公司虽强调其使用“甲”作为企业字号是基于延续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棠在2005年3月1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某市某区某科星经营部”,但该经营部已在甲公司成立前注销,且即便甲公司使用“甲”作为其企业字号系继受该经营部的字号,该经营部的成立时间亦远远晚于乙成立时间。且从乙提交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号《关于第4717893号“SANTEP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评字【2017】第000001****号《关于第3465921号“SANT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查明及认定情况看,即便该经营部于2005年成立,但在该经营部成立前,乙的“某”企业字号亦作为标识与其第619938号注册商标经常结合使用,且乙已成为我国不间断电源行业的重点企业。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作为在乙毗邻的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乙的“某”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对乙在先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但甲公司仍将包含乙“某”字号的“甲”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再次,甲公司虽以“甲”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但基于“某”作为乙企业字号在甲公司成立前在不间断电源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甲公司企业字号中包含乙企业字号的行为,客观上会引起相关公众将甲公司与乙误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将两者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甲公司虽强调其企业性质、销售对象、渠道等与乙客户群体不同,但从在案证据看,无论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棠在2005年设立的某市某区某科星经营部或甲公司,其经营范围均涉及不间断电源产品等经营,且从甲公司所开办的案涉网址所展示的产品中亦实际有不间断电源产品,甲公司所述的蓄电池与不间断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场所等方面亦关联紧密,故甲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甲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乙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甲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公司虽抗辩认为乙不具备主张虚假宣传的主体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乙、甲公司均涉及经营不间断电源产品,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故乙有权就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且民事诉讼需要以乙受到损害为前提,故依照上述法律认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有关宣传内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以及对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条件。本案中,甲公司虽就其经营网址×××.com中对企业所作的相关介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相关内容客观真实,但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甲公司的相关企业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乙就甲公司此些介绍内容受到了损害,故乙主张甲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甲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乙要求甲公司停止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要求甲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样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乙要求甲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在案证据未反映甲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乙商誉造成了明显不良影响,故由甲公司停止侵权足以消除相关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乙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乙因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乙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并结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甲公司与乙均涉及经营不间断电源产品,甲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企业理应知道乙的“某”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并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对乙在先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但甲公司仍将包含乙“某”字号的“甲”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乙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其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票据印证,故律师费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律师费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甲公司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乙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样;二、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0元;三、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乙负担3800元,甲公司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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