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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商标侵权货物怎么处理 酒类商标被侵权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23 来源:司法案例

上诉人霍城县甲白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案的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犯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甲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犯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系属举证倒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经公证处公证取得,该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形码、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均指向甲公司,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甲公司生产,乙公司已完成了证明甲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责任。甲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并主张存在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甲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将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甲公司生产的问题。甲公司上诉主张法案虽存在侵权行为,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在该期间甲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对此法院认为,其一,甲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品条码系其所有并无异议,仅提出该商品条码被盗用的意见,但甲公司并未提供该商品条码所对应的其他商品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存在他人知晓并盗用其所有的商品条码的可能。其二,虽然二审中甲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政府文件及税收情况说明,但政府相关部门不是监管企业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税收情况说明也仅能证实甲公司在此期间没有申报税收记录,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甲公司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不足以证实2014年甲公司实际停产的事实。且通过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甲公司为生产销售经营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及2013年甲公司仍存在生产酒类产品的行为,上述事实与甲公司关于其自2013年至2016年处于停产状态的陈述明显不符。其三,即使甲公司在2014年停产,经双方当事人查询,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疆魂”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雷海成。甲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一审开庭至今,并未向案外人主张过权利,亦未对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甲公司存在与他人合作,授权他人使用企业名称、商品条码或委托他人生产的可能。因此,在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乙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载生产厂家为甲公司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甲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未经乙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乙公司注册商标及乙公司“X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包装、装潢的行为侵害了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向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法案经公证证据保全确认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19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法案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21年之后,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法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甲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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