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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坠楼物业有没有责任 去别人的小区坠楼能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2-02-27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7日,齐某甲(x年x月生)随奶奶赵某某到某省甲市乙区小甲镇某社区亲戚家做客,期间赵某某带齐某甲在楼下玩耍,后齐某甲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上楼。14时许,齐某甲从8楼电梯过道的窗口坠落在单元楼2楼门头上,甲市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物业公司”)员工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报警,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齐某甲已死亡。

郭某某住在涉案楼宇的8层,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将自己的自行车放置于涉案楼宇8层电梯过道窗口处。齐某甲死亡时身高约106厘米,8楼电梯过道的窗台高度为93厘米,其中有一扇窗户常开。

齐某某、金某某是死者齐某甲的父母,他们向对涉案楼宇有管理职责的甲市某镇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某园社区”)、某园物业公司提出索赔,但两家单位均拒绝赔偿。某年3月,齐某某、金某某来到甲市乙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齐某某、金某某申请事项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且经济状况符合甲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因此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取得联系,与某园社区负责人进行了沟通,希望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某园社区负责人表示,对社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

受援人遂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的前提是要明确本案以谁为被告。涉案楼宇所在社区是新型农民社区,隶属于某园社区居委会,某园社区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某园物业公司是某园社区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者对涉案楼宇均有管理职责。承办律师把某园社区和某园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郭某某在涉事楼层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也是导致齐某甲死亡的原因之一,也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承办律师告知受援人,合理的请求项目和请求数额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考虑到受援人居住在城乡结合部,虽为农业户口,但务工才是其重要的生活来源,最后确定诉讼请求是,要求三家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45375元的30%,即223612.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齐某甲死亡与郭某某在电梯过道放置自行车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分担事故损失。

郭某某认为受援人没有证据证明齐某甲是通过攀爬自己的自行车上的8楼窗台,自己放置自行车的行为与齐某甲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赔偿。

某园社区认为受害人死亡是因其监护人监护不利导致的意外事件,过错在其监护人,社区没有义务教育居民清理杂物和监护居民的孩子,故不应当赔偿。

某园物业公司认为死者的监护人即两原告没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违反小区管理规章制度,擅自将自行车停放在楼道内的行为有过错,也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公示栏里张贴有管理制度和禁止性标语,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打120电话求救,已经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对于齐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第一、郭某在楼道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齐某甲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齐某甲通过攀爬郭某某的自行车上窗台具有高度概然性,所谓的高度概然性就是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齐某甲是通过攀爬郭某某的自行车上的窗台,但间接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齐某甲不满5岁,身高约106厘米,如不借助其他物件,是无法爬上93厘米高的窗台的,郭某某停放的自行车是窗台前唯一可供攀爬且容易攀爬的物品,齐某甲通过攀爬自行车上窗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某园物业公司在社区张贴栏里公开张贴了物业公司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不得在楼道里停放车辆,小区内也划定了自行车的停放地点,郭某某为了自己的方便,把自行车停放在楼道走廊,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齐某甲的坠楼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郭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第二,某园社区向法院提供了与某园物业的关系证明,因此确定了某园物业是本案被告,物业未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某园物业公司作为该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对其管理的小区居民及出入人员提供安全便利的通行、居住生活等条件,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个别业主,对于小区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措施,以防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在本案中,郭某某是侵权人,某园物业公司是安保义务保障人,郭某某将自行车放置在8楼走廊窗口处,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郭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郭某某的侵权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劝导,没有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援全部采纳。某年某月22日,乙区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某对受援人的损失应负25%的赔偿责任,即郭某某应赔偿两受援人各项损失共计84433.75元,某园物业公司对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某某、某园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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