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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2-02-22 来源:常州中院

目录

一、“大盐湖水”公益诉讼案

二、田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倪某某诉区政府要求撤销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四、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

五、全省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案

六、程某某等人“直播带货”诈骗案

七、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八、张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系列案

九、徐某与林某要求归还比特币民间借贷纠纷案

十、马某乘坐公交车猝死案

1.“大盐湖水”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以来,谢某、郭某等人通过常州某生物公司在未取得食品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以进口食品名义从美国购入大盐湖水成品及原料,组织工人自行勾兑灌装,并通过其门店对外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宣称大盐湖水饮品为“金能量”,含有81种矿物元素,口服 “金能量”能改善高血压、心脏病等各种疾病症状,外用“金能量”能改善湿疹、皮肤瘙痒等各种症状,共计取得销售收入23368530.5元。经专家鉴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盐湖水的成分具有其宣称的功效;且长期或高浓度服用该产品会导致电解质紊乱,产生腹泻等胃肠道疾病,甚至对心脏产生不良影响。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郭某等人在制作的产品说明书上虚假宣传治病效果,常州某生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利用其销售保险品的网络对案涉产品以传销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谢某、常州某生物公司等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按照销售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70105591.5元;郭某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常州某生物公司及谢某、郭某等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作为截止目前全国范围内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对相关消费赔偿性公益诉讼具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长期以来,消费者主要通过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取得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有些不法商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因产品价值不高,消费者诉讼意愿较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案涉“金能量”大盐湖水产品销售到全国二十几个省市,涉及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以销售额为基数,判令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同时对潜在的违法者予以威慑,不仅有力惩处了不法经营行为,也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在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相应的公益诉讼赔偿款转入当地消协的专项资金账户。在赔偿金执行到位后,消费者可凭消费证明材料向有关机关申领赔偿金,赔偿金有结余的,还可用于其他消费公益目的,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田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田某用手机号码在58同城注册账号,并绑定其163邮箱。后田某在58同城发布虚假兼职信息,有兼职意向的求职者向田某的163邮箱投递个人简历(内容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年龄、性别、地区等信息)。2020年5月至6月,田某明知案外人购买个人简历系用于非法用途,仍在收到求职者个人简历后,以每条0.2元-1.8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案外人出售两万余条。案外人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田某支付9512.7元。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田某非法收集、买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泄露,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人田某非法收集、买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使不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处于潜在的风险中,对不特定多数自然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亦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遂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田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9512.7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网络已成为生产生活的新空间、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交流合作的新纽带,于此同时,也滋生了为谋取经济利益,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现象。《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的里程碑,本案系《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后,全省宣判的首例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常州中院以审理该案为契机,会同市检察院、市网信办联合签署了《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意见》,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交流会商和研判机制、信息共享机制、赔偿资金专项管理等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网信办行政监管职能,合力建立长效机制,织密个人信息保护网,筑牢司法保护屏障。

3. 倪某某诉区政府要求撤销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8日,常州某小区A幢B单元王某等七户业主提出共同出资加装电梯的申请。该加装电梯项目在最初征求业主意见时,该单元12户业主均签字确认同意。2019年5月1日,区政府颁发了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认为该项目符合条件,同时对于项目中的建设主体、承包、施工单位及其负责人等事项予以明确。

一楼住户倪某某在项目在建过程中,以加装电梯影响其自身采光、房屋安全等权益为由,于2019年9月10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加装电梯项目不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区政府颁发的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装电梯是政府解决老小区居民出行困难、提高生活质量的一项行政便民公共管理举措。本案中区政府在审批加装电梯项目时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同时也兼顾利益平衡原则。考虑到加装电梯不可避免会对低楼层住户产生影响,采取北面安装、茶色玻璃避光等措施尽量减少通风、采光、隐私、噪音等影响,保障了低楼层住户的合法权益,区政府作出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加装电梯过程中如出现侵害其他居民相邻权利、影响相邻人容忍义务的情形,倪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民事救济。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绿色资源理念的推行,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工作也从原来的大拆大建向加装电梯、家居服务等进行精细化提升。老小区加装电梯给高楼层业主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有可能会对低楼层业主造成采光、噪音等方面的困扰,该案即是因此引发的行政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审查涉案行政行为并确认其合法性,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原则,充分关注低楼层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一方面,坚持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倡导当事人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一方面,引导行政机关在工作中秉持共同富裕理念,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和积极沟通,促成了当地政府逐步完善加装电梯相关配套政策,为后续实质性化解纠纷贡献了司法智慧和力量,是司法发挥裁判指引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民生保障和城市精细化管理全面提升的有力体现。

4.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家住三楼的徐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抛掷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发觉后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屋附近,楼下居民见状报警。

(二)裁判结果

2021年3月1日,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作为“头顶上的安全”问题,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确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实现了对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高空抛物罪的罪名变迁。行为人故意从建筑物高处向下连续抛掷两把菜刀至公共区域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行为时的法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依据判决时已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构成高空抛物罪的,应当有利追溯认定构成高空抛物罪。

本案是刑法新修正案实施后全国首例对高空抛物行为适用新罪名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宣判后,新闻联播、法治网、人民网、《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均进行了正面宣传。

5.全省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2日,周某从常州花园站上车乘坐大客车前往金坛。当大客车行驶至金坛区下新河站时,周某因下车地点及车费与该车驾驶员陆某发生矛盾,双方产生争执。周某遂按车辆控制台上的按钮,后又扭转点火锁钥匙,导致正在行驶的大客气失去动力。陆某控制好车辆减速滑行迫停在路边,随即报警。

(二)裁判结果

2021年3月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操作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依照《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于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人员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常有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发生。《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危险驾驶罪后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避免将任意妨害驾驶的行为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更有利于量刑平衡与个案公平。本案中周某扭转点火锁钥匙的行为虽干扰了大客车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但只是造成车辆短时失去动力,而非导致车辆完全失控,因此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综合考虑周某行为动机、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程度、驾驶室及道路环境、造成危险大小等因素,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对于此类危及公共交通工具安全不法行为的规制作用,教育引导广大乘客要清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边界、法律后果,教育提醒乘客发生纠纷时,管理好自己情绪,依法理性维权。

6.程某某等人“直播带货”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3日至1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某办公楼内,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抖音直播平台向观众直播带货,虚构支付1元,另支付运费15元即可购买苹果11手机(实际发货为貔貅手串)的事实,取得观众信任,共计骗得38750人向平台付款人民币634192元。因被害人申请,抖音平台和各被告人案发前退款285066元,其余349126元因抖音平台公司冻结,各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向某某、关某某、张某某通过网络平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判处四名被告人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直播带货”是当下很“火”的销售方式,各大电商平台和网络社交平台都有开展。网友通过和主播实时互动,提升了消费体验,为许多质量有保证、服务有保障的产品打开了销路,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虚假宣传、误导甚至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本案中,程某某等人通过在直播间进行虚假宣传,把“貔貅手串”的字样及图片放在网友不容易注意到的位置,利用部分网友贪便宜的心理,诱导网友下单。单笔诈骗金额仅仅为16元,观众在收到貔貅手串后,由于受骗金额太小,一般不会向警方报案,具有较强的欺骗性。该案提醒网友在观看“直播带货”时,要警惕煽动性语言,看清楚、问清楚商品具体情况再下单;同时,也提醒的广大主播,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直播带货”也须诚信经营,否则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

7.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富贵公司”)在嘉泽镇投资开发“玫瑰园”房地产项目。2014年,公司开始出现资金困难等问题,员工相继离职,在建工程全面停工,多家施工单位集体讨要工程款。2015年,公司不断被追究担保责任,公司全部银行账户、可售房源以及土地使用权均被各级法院冻结、查封。2020年8月,公司以其资金链断裂导致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依法受理花开富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花开富贵公司进行重整。同月,花开富贵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3月,常州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提交了重整方案。同年7月,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批准该重整方案。8月,武进法院依法协助重整投资人华强公司完成花开富贵公司的股权过户。目前,“玫瑰园”项目已恢复续建。

(三)典型意义

通过破产重整,191万元职工债权实现完全清偿,拖欠7年的900余名农民工约3200万元工资得到清偿。同时,通过引入优质重整人,重新整合“玫瑰园”项目已有资源,有望释放141亩土地的商业价值、向市场提供总建筑面积超20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对于拉动地方投资、促进群众就业、推动第三产业发展带来新的动力。

8.张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张某与杨某使用金属探测仪、铁镐、铲子等工具,在常州市天宁区某楼盘在建工地盗掘古墓葬,窃得大量墓葬品。同年5月,章某、阮某在上述工地施工,阮某明知该工地存在古墓葬,仍驾驶挖掘机挖土,挖到古墓葬黑土或棺材后,通知章某盗掘,窃得铜镜多面。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以及相关收赃人员抓获,并联合常州文物执法部门当场收缴瓷盘、瓷杯、发钗、发簪等珍贵文物84件,并顺势挖出隐藏我市十余年的文物购销团伙,追回各类文物三千余件。经南京博物院鉴定,该处墓葬群主体年代为宋代,该区域墓葬已全部损毁,该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对国家文物破坏极其严重。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共同预谋并使用金属探测仪、铁镐、铲子等工具,在建设工地盗掘、盗窃古墓葬内文物;被告人章某、阮某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分别判决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及二十万元。案件判决后,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建设长三角文旅中轴,是当前我市“532”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依法保护文物,是传承常州历史文脉、增添文旅中轴底蕴的关键举措。《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不得哄抢、私分、藏匿。该系列案件中,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职业盗墓人员盗掘古墓葬行为予以严惩,更对参与犯罪或为犯罪提供条件、便利的现场作业人员予以打击,极大震慑该领域内违法犯罪活动。天宁法院还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增强有关部门对在建工地文物保护的监管力度,夯实文物保护基础工作,为我市大运河文化带以及老城厢复兴等一系列文旅融合项目提供有力保障。

9.徐某与林某要求归还比特币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徐某诉称其于2014年12月向林某出借人民币440万元,林某未按约偿还;并且林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徐某借341个比特币也一直未还。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返还44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返还341个比特币,并于庭审中撤回要求林某归还44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请求。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申请撤回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相关规范性文件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徐某起诉要求返还341个比特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后,徐某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现行规范性文件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目前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国内禁止平台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比特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10. 马某乘坐公交车猝死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4日上午9时51分左右,马某乘坐公交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出行。车辆驶出后不久,马某从座位上晕倒在地,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马某家属起诉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5582元。

(二)裁判结果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购票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马某晕倒在地后,驾驶员随即靠边停车、上前查看,并及时拨打120、110。由于事发突然,且公交车司机并非专业急救人员,在无法准确判断马某晕倒原因的情况下,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于专业医疗机构,应认定已经合理履行了救助义务。相关证据显示,马某生前患有高血压,且马某系79岁高龄的老人,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猝死死因,马某的死亡并非外力等其他原因所致,应属自身原因所致。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乘客意外身亡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对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以及旅客人身伤亡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总体上看,该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对承运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这也突出了法律对旅客生命健康保护的基本立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救助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赔偿责任存在被放大、被滥用的风险,甚至形成“谁受伤谁有理”、“谁闹谁有理”的错误观念。在对旅客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亦应当平衡承运人的利益。本案中,乘客马某的猝死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且承运人在第一时间即采取了停车、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救助行为,已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符合《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该案的处理展现了当下司法实践不再一味强调有损害就要有人填补,而是致力于追求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向社会传递合法合理的维权观,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

转自:常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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