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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不给工人工资怎么办 跟包工头干活不给工资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2-02-22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25日,王某等人到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王某等人系农民工,诉求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汪彭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了王某等人,进一步了解案情。某年,王某等12人经包工头许某联系,到东至县某小区消防管道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并与许某约定了日工资标准为280元。但在工程结束后,许某并未按照约定向王某等人足额支付工资,其辩称东至县某小区消防管道工程系某机电公司承建,机电公司并未将工资款足额支付给他,所以他也无法足额支付工资,但他可以向王某等人出具证明,证明各人的工资标准,劳动工时及剩余工资,然后各人凭此向某机电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资。王某等人无奈只得同意,并在许某出具证明后,携带证明前往机电公司处讨要工资,但公司表示已将全部工程款交给许某,由其负责发放,公司已无支付工资的义务。此后,许某和某机电公司互相推脱,王某等人的工资一直未兑现。王某等人多次去东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也向“市长热线”求助过,但工资拖欠问题一直都无法得到解决。

根据王某等人阐述的案件情况,并结合本案唯一的证据即许某出具的“证明”,承办律师认为:某机电公司实际上应系东至县某小区消防工程项目承建单位,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许某,工程结束后,许某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公司也拒绝承担责任,导致王某等人欠薪情况迟迟不能得到解决。在本案中,许某应就欠付工资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某机电公司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应确定为许某和某机电公司。

但目前仅凭王某等人手中的“证明”,不仅起诉不了某机电公司,甚至可能连许某的责任也追究不了,本案存在败诉的风险。要赢得本案需要对证据进行补强。承办律师再次与王某等人进行沟通,发现王某等人曾向东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工资问题,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某机电公司说明情况,公司提交了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单。于是承办律师立即联系东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其了解情况,并前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某机电公司提交的“某小区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东至某小区消防水班组工资发放单”。这两份证据和许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王某等十二人与许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且王某等十二人确为某机电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其工资实际上也由某机电公司发放。许某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在其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某机电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承办律师立即开始撰写起诉状。

结合案情和当事人诉求,为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权益,承办律师最终确定了两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被告许某立即支付各原告应得的欠付工资款,二是请求被告某机电公司对该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年3月7日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到某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于某年某月25日、26日参与庭审活动。在庭审中,第一被告许某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针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某机电公司辩称:1.公司与许某之间签订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工人工资按合同规定支付,由于消防水班组包清工承包人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超资情况的,公司概不承担这部分费用。而且现小工市场是120元/天,许某所定的工资是260元/天,标准偏高。2.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许某劳务承包款18828元,已经超过许某的工程款,公司对剩余欠薪没有支付义务,各原告是受许某联系来工地上班,工资证明也由其出具,工资欠款应向许某追讨,和公司没有关系。针对承办律师提交的各组证据,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以劳务分包合同为由抗辩,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某机电公司的抗辩,承办律师据理力争,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各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许某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被告许某作为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各原告受其雇佣来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也由其确定,各原告与被告许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许某签字确认的原告劳务工资欠款的材料虽名为证明,但其定性应是被告许某出具的欠付各原告劳务工资款的欠条,被告许某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各原告劳务工资款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某机电公司应对上述欠付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机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某施工,许某又雇佣王某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机电公司应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机电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各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

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各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许某向各原告出具工资欠款证明后,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某机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某,应对各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年某月13日,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欠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对上述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得知判决结果后,各原告十分满意。由于被告许某和某机电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承办律师已经协助各原告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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