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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活不给钱没有合同怎么办 做事没给钱,没合同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2-02-20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甲省乙市某县进行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及新建工程,甲某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中标了某县国网供电公司发包的农网升级改造及新建工程,后某电力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孙某,孙某因工程台区数量太多、施工队能力不足,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便将涉案的4个台区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要求李某帮忙赶工期。李某从江苏老家招用了有电工资质的惠某等5人进行电力专业施工作业,惠某又在某县本地招用了8名农民工进行普通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李某及惠某招用的涉案4个台区的农民工工资迟迟未予结算发放。李某为这13位农民工制作了工资表并签字确认,13人工资合计16万余元。惠某等13位农民工自工程结束后一直通过某、向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等途径讨要工资,均未奏效。

某年某月,经某县劳动监察大队指引,惠某等13位农民工找到某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该劳动报酬案件提供法律援助。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甲法律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当日即批准了惠某等13位农民工的申请,指派甲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锐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惠某等13位农民工的陈述,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向他们告知了诉讼的风险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由于惠某等13位农民工掌握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李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台区所在村委及镇供电所关于务工事实的证明,承办人决定开展调查取证补充证据,并发现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某电力公司电力施工人员入场证核发汇总表”、“孙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为惠某等在英大财险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及“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记录表”等,足以证明孙某及李某系公司的员工或雇员的事实;同时通过惠某联系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就本案出庭作证。

承办人首先代理受援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受理后于x年x月11日开庭审理,作出某电力公司支付工资的裁决,但某电力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其与孙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某县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承办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孙某与某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定其系公司的职工或雇员,故孙某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公司的内部承包。

2、孙某招用李某,李某又招用惠某等人,公司为这些具有电工资质的人员进行了培训、购买了保险、核发了入场证,应当认定公司认可孙某、李某、惠某的招工行为,三人就公司中标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招工用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某电力公司承担。故李某有权力且应当对工人的工资进行签字确认,依据《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对某电力公司发生效力。

3、涉案农民工在工地工作过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根据《甲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6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做出认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与争议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年x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x]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如某电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工资发放给13位农民工,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4、工程结束后,涉案农民工一直通过劳动监察或者人民某等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判决某电力公司按照工资表支付13位农民工工资。某电力公司不服,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疫情影响,二审法院于x年x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承办人在二审中就惠某等13位农民工的务工事实、李某有无确认工资权能、判决支付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诉讼程序结束后,受援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但是某电力公司并未在判决期限内支付工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又在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为惠某等13位农民工提供了法律援助。一个多月后,惠某等13位农民工与某电力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拿回了15万余元的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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