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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砸伤纠纷案件 被高空坠物砸伤,应该找谁索赔

发布时间:2022-02-17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9日,正值大年初二,江某、洪某夫妇携女儿江小某到乙县瑶琳镇的亲戚家拜年。下午5时左右,洪某和女儿江小某、亲戚胡某及华某在一个沿街商铺东南角吃晚饭。突然,商铺三楼顶部外墙粉刷层坠落,四人被砸中。江小某经乙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某、胡某、华某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胡某、华某伤势严重。

根据《甲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乙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这起物件脱落、坠落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立即指派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分别向江某、洪某、胡某、华某等人了解案发经过,多次赴瑶琳镇现场调查,并向乙县公安局瑶琳派出所调取了报案笔录等所有证据材料。经援助律师查实,发生粉刷层脱落的商铺建设单位系甲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系乙建设公司。涉案商铺所属的工程于x年开工建设,工程主体已经建设完毕,但到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验收,由乙建设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某年某月10日,乙县瑶琳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铺三层顶部外墙粉刷层脱落原因进行鉴定,某月15日鉴定报告显示,该商铺A区东南角12轴-Z2轴区间三层顶外墙外饰面粉刷层脱落的主要原因为该区域粉刷层存在施工质量缺陷。

援助律师搜集证据后认为,这是一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商铺尚未竣工验收,处于施工单位乙建设公司管理过程中,并且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单位甲房地产公司为涉案商铺的所有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故中江小某已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已经确定,其父母江某、洪某具备立即起诉的条件。而洪某、胡某、华某被砸伤后,治疗期尚未终结,只能等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诉讼。援助律师在与江某等人沟通后,先将江小某死亡赔偿案起诉至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房地产公司和乙建设公司共同赔偿江某、洪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52056.52元。

庭审中,甲房地产公司缺席,乙建设公司辩称因甲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沦为烂尾楼,根据双方的合同,工程风险应由甲房地产公司承担。援助律师注意到甲房地产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赔偿能力,而乙建设公司经营正常,有赔偿能力。如果法院只判决甲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本案即使赢了,也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故在诉讼策略上,将重点放在要求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上。援助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首先,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且根据乙县瑶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乙建设公司派人员对涉案楼盘进行管理的事实,作为建筑物的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根据鉴定报告,粉刷层脱落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缺陷,乙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缺陷造成江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一番激烈的法庭辩论,乙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意见,认为因乙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缺陷,造成伤亡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甲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乙建设公司如认为本案当事人或案外人应当依法或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追偿。判决乙建设公司赔偿江某、洪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49868.52元。

乙建设公司对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驳回一审判决自己担责的诉讼请求。甲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甲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继续指派刘斌律师在二审阶段为江某、洪某代理诉讼。在二审庭审中,援助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认为乙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乙建设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在此期间,洪某、胡某、华某三人的伤势治疗终结。其中洪某受伤较轻,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胡某伤势较重,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及人格改变、头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经司法鉴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华某伤势最重,因意外致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颈6-胸6椎体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后经相关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障碍及左下肢瘫(肌力3级),经司法鉴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残疾,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210日,首次评残后为三级护理依赖,后续还需要持续康复治疗。

援助律师根据此前江小某死亡赔偿案已生效的判决,将洪某、胡某、华某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分别起诉至乙县人民法院,要求乙建设公司赔偿。乙县人民法院将这三个案件安排在同一天开庭。庭审中,乙建设公司坚持原观点,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甲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且乙建设公司对胡某、华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胡某、华某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乙县人民法院准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胡某、华某单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此外,洪某、胡某、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从起诉到审判,跨越两个年度,赔偿标准有所变化。起诉时,援助律师按照某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三项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审判过程中,浙江省统计局发布了某年统计公报,上述三项标准均有较大增幅,为维护胡某、华某合法权益,援助律师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乙公司按照某年标准赔偿。最终,乙县人民法院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建设公司对洪某、胡某、华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洪某15463.73元,赔偿胡某348269.81元,赔偿华某1473987.46元,并须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一审宣判后,乙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胡某、华某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甲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刘斌律师在二审阶段为胡某、华某两案代理诉讼。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一死三伤的侵权责任案件,从某年某月事故发生至某年10月赔偿款履行完毕,历经32个月。这期间援助律师辗转乙和甲两地开庭七次,最终维护了江某、洪某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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