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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无故占据机动车出口殴打他人是否违法

发布时间:2022-02-12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26日21时许,廖某驾车从宁波某小区的西门外出,因张某、陈某(张某姐夫)、张某民(张某父亲)酒后无故占据机动车出口。在廖某闪灯、鸣笛提醒后,不仅没有避让,反而对其谩骂,在冲突进一步升级后,张某等三人在汽车周边对廖某进行殴打。殴打中,张某等三人将廖某拖出车外,并将廖某上衣撕烂,致使廖某在大庭广众之下赤膊挨打,另高某玲(张某母亲)借故趟在廖某车前,谎称廖某开车将其撞到后欲驾车逃跑才被追打。
     因系小区主要出入口,围观群众增多,且不明真相。张某等三人又强迫廖某在众目睽睽之下向高某玲下跪道歉,廖某在三被告人的暴力威胁、逼迫及围观群众的舆论压力下,向高某玲下跪道歉达三分钟之久。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
    后廖某身心备受折磨,一纸诉状将张某等人诉诸法院。因该案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宁波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三被告人在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情况下,某年某月18日某区人民法院通知某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等人提供法律援助。浙江省宁宁波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于当天受理了该案,并指派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刘某等人担任此案的援助律师。
    援助律师刘某接到案件指派后,立即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会见了张某,对案件的经过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并且,援助律师也发现了自诉状中未提及的两个细节,如在事件事发起因时,存在自诉人按喇叭鸣笛催促;被告人张某在殴打自诉人廖某时,周边围观群众已经报警,张某已经知晓群众报警情况下,但其并没有因此逃离现场,而是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等情况。
    经过案情分析,援助律师刘某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自诉人对三被告人侮辱罪的指控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能够达成和解;(三)若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原地等待民警到来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针对案件焦点,援助律师刘某梳理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等的行为对自诉人的人格和尊严的伤害程度达到了侮辱罪的刑法评价标准。
    1、本案中,事发原因为被告人张某等酒后占据了机动车道,自诉人进行了闪灯、鸣笛等操作,自诉人的该操作不仅激化了双方矛盾,也违反了相应驾驶人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2、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被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处以拘留13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对于同一事由,已经由公安机关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自诉人的情形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是第三款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再对本案进行刑事处理的话,属于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二次的法律评价。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的行为要构成侮辱罪,必须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有侮辱他人的行为;(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本案中,自诉人声称在被三被告殴打之后,被逼向高某玲(张某母亲)下跪道歉,但当时的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是确实下跪三分钟还是被拉拽倒地。
    (二)尽量促成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某等的和解。
    援助律师刘某多方与法院承办法官、自诉人代理律师进行沟通联系,希望能促成自诉人和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和解。自诉人提出和解赔偿意向为20万,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援助律师认为该金额相对较高,诉求并不合理。多方工作协调后,在法院通知开庭前,自诉人愿意降低金额至10万元。但被告人张某等人表示三人合计最多只能给出5万。
    援助律师刘某认为综合本案对自诉人的影响、被告人张某等的收入情况,10万左右的赔偿款是相对合理的,并且双方和解的差距在逐步缩小,还是存在和解的可能性。通过与自诉人代理律师联系得知,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从未主动上门赔礼道歉缺乏和解诚意。援助律师刘某遂建议被告人积极上门赔礼道歉,但直至本案开庭,被告人张某并未听援助律师的建议,未登门道歉。
    援助律师刘某为被告人张某仔细分析了案件处理的利弊,预判本案的两种可能走向:一是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争取认定自首,来换取可能判处缓刑的机会;二是张某同意支付自诉人1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达成和解后,自诉人撤诉,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在面临可能被刑事定罪处罚和经济赔偿10万元这两个选项中,被告人张某不愿意支付赔偿款,果断的选择了前者。至此,双方未能走上和解之路。
    (三)因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援助律师及时调整辩护方案:对罪名没有异议,作罪轻辩护,并且提出了张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争取减轻其刑事处罚。
    援助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现场殴打自诉人过程中,已经知道群众报警,有离开现场的机会,但仍选择留在现场,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并在派出所主动交代涉案的事实。以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
    某年某月17日,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犯侮辱罪,但有自首情节,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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