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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责和次责怎样赔偿纠纷争议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1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9月10日11时53分许,在哈密市伊州区七一路与惠康路交叉路口,机动车驾驶人阿某驾驶新L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电动车驾驶人车某驾驶新Lxxxx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某一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事故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65X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阿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哈密市伊州区检察院因阿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事故后阿某来到新疆吾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艾律师为其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一、 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抢救伤者及死者,被告人迅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电话。被告人尽到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救助义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交警部门讯问时,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公诉机关起诉书也认定被告人自首。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而且本案的发生也是因被告人阿某及受害人车某的过失行为所造成,所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已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受害人的家属道歉,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的家属经多方筹措先行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42000元,该事实由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为证。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所限,虽不能完全赔偿,但仍积极筹借,本次事故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应当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在看出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的积极性。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被告人悔罪深刻。

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刑事附带民事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本案中,阿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二、被告阿某在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持异议,但受害者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受害者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同样具有违法行为。而受害者的违法行为与其头部的受伤程度具有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受害者的电动车的驾驶速度超过15km/h,如果他按照电动车规定速度行驶,被告人阿某完全可以完成拐弯行驶。

三、刑事附带民事报告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人阿某与公交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这次事故发生时间为某年9月10日11是53分许工作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 刑事附带民事报告人公交公司该车辆的车主。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不持异议,认可。

(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等费用和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据上可以看出,受害人和被扶养人仍是农村户口,农民身份,尚拥有土地并以耕种该土地为业。

(三)交通费:需有票据予以证实.

(四)参加丧失人员的费用:每天500元计算不合理,应该每天120元计算。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医疗费被告阿某垫付7000元,丧葬费15000元,公交公司垫付5000元,丧葬费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悔罪深刻,家庭负担沉重,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判处缓刑。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 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缓刑期限从判决指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车某一、车某二、车某三、车某四的各项经济损失667479.5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死亡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车某一、车某二、车某三、车某四的各项经济损失667479.5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110000元后,剩余557479.5元的80%即445983.6元,扣除预付款42006.55元,剩余403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配合交通警察现场勘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车某一、车某二、车某三、车某四所要求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某公交公司驾驶员,此次事故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被告人阿某应责任划分承担赔偿金也要承担。被告人阿某驾驶的新LXXXX号大型公交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车某一、车某二、车某三、车某四等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剩余经济损失的8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车某一、车某二、车某三、车某四经济损失42006.55元,认罪态度良好,量刑时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充分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多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了辩护,思路清晰,运用法律准确。

【结语和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的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中注意细节极为重要。建议在办理此中案件过程中进一步理清思路,争取更全面的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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