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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致1人死亡会判刑吗 正常行驶撞死人坐牢吗

发布时间:2022-01-10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06月16日05时许,张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4线315公里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何某驾驶的“金箭”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县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何某的近亲属何某某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代理意见】

张某辩护律师庭审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予以减轻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的同事李某在案发后即在事故现场先打110报警电话,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根据120值班人员的指示张某又拨打了2356120的医院电话。在事故发生地等到警察的到来,保护现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李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以上事实。

被告人张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样的案件重要情节已被起诉意见书认定。

被告人张某采取了电话投案的方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张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张某具备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犯罪事实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和用人单位某有限公司及时与被害人何某的家属联系,为的是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次日即某年7月10日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某年7月23日前将全部的赔偿款3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无再犯危险。

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于办案人员的几次讯问,也全部如实供述。且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人也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某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被告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轻微,在量刑时给予他从宽处罚。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即醉酒驾驶机动车。

第一,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经过登记。第二,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金箭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第三,被害人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经新疆中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的范畴,再加之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所以被告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第四、被害人在彻夜饮酒未休息的情况下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视被告人的转向灯,才使得被告人无法有效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减轻对被害人的处罚。

综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再加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告人无再犯危险,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撤诉。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未逃离现场,在他人报案后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由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张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张某具备自首情节。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发生后,律师就建议张某赔偿受害人何某家属的损失,争取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律师的参与下经过了多次的协商,在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张某就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和保险公司共同向受害人何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60000元,受害人的家属在收到赔偿款后向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该360000元赔偿数额的确定包括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走刑事和解程序既可以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也可以在获得受害人(受害人家属)谅解的基础上,减轻自身的刑事处罚。刑事和解程序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物质损失的缺陷,使受害人(受害人家属)获得更多数额的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受害人何某是农村户口,且其父母尚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及尚有两位兄弟姐妹作为赡养人。如果不是刑事和解程序,受害人何某的家属可能只获得相对较少的直接损失。受害人何某的家属得到被告人张某及保险公司支付360000元的赔偿,对何某家人是一种精神抚慰和部分生活保障。

受害人何某的近亲属何某某却在某年8月31日今将自己列为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张某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律师在向法院说明了本案的民事赔偿的情况后,便向何某某告知了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风险,被告人张某为了进一步表达自身对受害人何某家属的悔意,又主动提出再向受害人何某的家属赔偿10000元,这样受害人何某的家属主动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使得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办理交通事故犯罪案件中注意被告人的到案方式及是否如实交代了自身的犯罪行为。同时,要积极促成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便为交通事故罪被告人争取判处缓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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