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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10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8月30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某—TYN1—SG005),合同中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的EPC总承包商,负责供货及工程安装。

合同订立后,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某年12月28日某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合格,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某有限公司仅支付合同款77.04万元,经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交涉,某有限公司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的1272480元欠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92700元,并赔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利息损失。以上各项暂计为1810678.34元。

某股份有限公司以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是在合同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EPC合同,合同总价不变,合同对该性质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固定价结算,该合同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中约定此防风抑尘网工程从图纸设计、建筑、安装、检查、竣工到所必须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一揽子工作均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符致使工程量增加,属于履行合同中存在的经营风险,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该风险根据EPC合同的管理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被告工程监理在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表示该部分工程款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90900元,增加的工程量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其次,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由于更改图纸造成工程量的增加,便主张让被告将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对于该工程量的增加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方迟迟未能结算导致工程款拖延,责任不完全在被告方,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909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2700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8579.91元;

以上三项合计1352179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防风抑尘EPC合同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854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对所欠990900工程款及92700元工程革质量保证金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以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281580元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明确了“EPC总承包”的含义,界定了原告的工作、供货范围及在执行EPC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费用及风险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将向承包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项目法人延迟付款金额在迟付期内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至今欠原告公司990900元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92700元,合计1083600元,故原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日某年11月28日起至某年4月1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68579.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083600元为基数,自某年11月28日至某年11月22日(1083600元×6.4%÷365×724天);某年11月23日至某年3月1日(1083600元×6%÷365×98天);某年3月2日至某年5月11日(1083600元×5.75%÷365×70天);某年5月12日至某年6月28日(1083600元×5.5%÷365×47天);某年6月29日至某年8月26日(1083600元×5.25%÷365×58天);某年8月27日至某年10月24日(1083600元×5%÷365×58天);某年10月25日至某年4月18日(1083600元×4.75%÷365×541天)}。

二审认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双方所争议的是281580元增加的工程量费用问题。因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工程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部分,均明确本工程为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涵盖了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至规定,在结算本案工程价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且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合同外工程款,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中,对于该增加的价格亦不予认可,故本案结算应按双方签订的EPC合同工程总造价1854000元结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990900工程款及927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81580元增加工程量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起止日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分段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EPC合同是指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通常公司在总价合同条件下,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负责。原告某股份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正确对该工程建设中的风险有所规划,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该工程中多出的工程量。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但该案例告诉我们的是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全面了解合同性质,对该项目的基本情况进和预估风险的大小等诸多方面做到了解,双方签订EPC等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中的权利义务各自履行,而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正确预估风险,从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而不应该让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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