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柠檬兄弟公关官方网站!

咨询热线:

400-1166-957

深圳公关公司

喝酒打架被打伤怎么处理 喝酒打架纠纷争议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9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等人酒后到瓜州县柳园镇"某晴"酒吧(某地铁路房产公寓段出租屋二楼)唱歌。20分钟后,被告人何某从酒吧666号包厢出来到卫生间时,与在卫生间的张某甲(被害人)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撕扯扭打,致使受害人张某甲坐在卫生间右边的墙角处。

张某丙看到后到包厢告知同事,于是付某乙、姬某、曲某从酒吧包厢来到卫生间,劝说、阻止何某,照看被害人张某甲。何某不听劝阻再次使用拳头、拖把击打张某甲的头部和上身致使张某甲躺在地上。张某甲起来后,又被张某某使用2个叠在一起的脸盆击打张某甲的前胸部,并用脚踢张某甲的上半身、左侧中间部位。何某再次用脚踢、踹、跺张某甲腹部、身体侧面(右侧肋骨处),致使张某甲倒在卫生间门口处。

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张某某抓获。张某甲经柳园镇医院"120"医务人员出诊并送往瓜州县医院进行救治。张某甲于同年8月31日6时22分,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他人打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拖把棍、衬衫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证人骆某乙、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解剖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用拖把棍、金属盆击打张某甲的身体,并用脚踢、踹张某甲的胸腹部,致张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张某某共同殴打张某甲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刑满释放后,又在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张某乙、王某甲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外,以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等人伤害致死其亲属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某晴酒吧"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等为由,同时提出以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事项:判令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等人赔偿其被害人抢救费1718元、丧葬费29949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3760元、处理丧葬、案件期间误工费8297元、交通费5756元、住宿费2334元、邮寄费67元、赡养费88425元、死亡赔偿金513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736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平赔偿773666元的30%即23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有:亲属关系证明书、张某甲身份证明书、结婚证,石某、张某乙、王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某甲死亡证明书,医院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被告人何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张某2、王某1经济损失丧葬费29949元、抢救费1718元、误工费4407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00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张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某)新7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后,某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何某进行刑事辩护以及担任何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意见】

何某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

一、认为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何某承担。理由,事情的起因虽然是被告人何某单方陈述,但是可以推定何某陈述是真实的,因为作为何某不可能到了事发地无故殴打被害人,由于被害人醉酒后漫骂被告人何某,何某回骂后,被害人又动手打了被告人何某,就这样双方互相撕扯扭打,双方都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心理状态和身体状态,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身体受到伤害后,被害人极度烦燥,不配合院方检查治疗,院方又未进行相关实验室及影像学检查,导致对受害人病情严重程度缺乏充分认识,所以被害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

综上,不能排除被害人本人以及院方对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人不应对院方以及被害人自己的过错承担加重责任。

二、在本案查清的事实为,被害人胸腹部受到多次击打造成多脏器损伤,此为致命伤,失血性休克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因素,证据中反映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均有对被害人胸腹部击打的事实,并且两人击打的次数基本相同,从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作用力大小,所以,从此点可以得出,何某并非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实施者,在本案当中不易区分主从犯。

三、被告人何某在某年8月30日事发当天,在得知已经报警,但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等待公安机关的到送,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故此相对某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决定,可以认为何某有自首情节,并在当庭自愿认罪,虽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其亲属积极筹措5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所以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四、在民事赔偿方面,何某已交5万元到法院,已经足额赔付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案件中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对于主张的其他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但现何某家属尽力向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发回重审判决: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9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书。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何某、张某某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何某系侵害行为的主要实施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其犯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案例评析】

该案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诉机关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其次,也造成的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何某又是累犯,只能就民事赔偿作为辩护的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的情况之下,不要过多纠缠事实部分,站在受害的角度考虑问题以及充分给犯罪嫌疑人说明相关法律条文以及预测刑罚后果,把民事赔偿作为重点,表明民事赔偿到位得到当事人的谅解,在刑罚上会有一定的影响。


版权申明:凡注明“来源:XX”的作品,均转载自网络,目的仅用来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侵权请联系4001166957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柠檬兄弟原创内容欢迎规范转载。注明来源,本文链接 https://www.lemonbrothers.cn/hydt/934.html

你觉得这篇文章怎么样?

2 0

400-1166-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