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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1-09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黄某因生意需要自2011年春天开始陆续向原告杜某借钱,截止到某年7月29日借款总金额达到64万元整,被告黄某于某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某现金64万元(陆拾肆万元整),黄某,某.7.29”。某年年底被告用转账方式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偿还了20万元借款,余款44万元至起诉之日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本案中因存在两个被告,且两个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侯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某某市人民法院,恳请依法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市人民法院于某年9月1日作出(某)X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黄某、侯某于某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欠款37万元。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侯某于某年4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书中称:一、原告杜某诉申请人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某年9月1日进行缺席调解,作出(某)X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侯某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书是一份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某)X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某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杜某诉黄某及申请人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侯某从未向原告杜某借款,也未给原告杜某出具任何借据,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申请人侯某并没有偿还义务。

后该案进行了再审,某某市人民法院于某年8月22日作出(某)某28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370000元属实,有原审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杜某应就诉争借款用于黄某和侯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不足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黄某与侯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在其未能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侯某就本案中黄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侯某的再审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调解书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某)X民初3372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借款370000元;三、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黄某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侯某发表如下再审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申请人是怎么取得该借条的”。从常理上讲,申请人如果和黄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的话,应当能够说清楚借条的形成过程,但当我方向杜某询问“给黄某借过几次钱、每笔借款的日期、金额、款项提供方式”等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时,杜某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借款的发生要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不能做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不能凭空创设。本案涉及的是大额借贷,在大额借贷中,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书面性的凭证是借款的常见手续,也是必备的手续。杜某既不能提供上述手续,也说不清楚借款的过程。本案中,还有一个特别蹊跷之处在于“杜某称黄某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20万元借款,但杜某和黄某均说不清楚还款账号和杜某的收款账号”。我方有理由认为杜某和黄某关于该20万元还款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既然借条中涉及到的20万元的记载内容不属实,那么又怎么能说明其他内容是真实的呢?在大额民间借贷的诉讼中,对于只有借条而没有转款凭证等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的,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就本案而言,在申请人不能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大额借贷关系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某)X民初3372号民事调解书;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借款370000元;

三、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某)X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黄某、侯某于某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欠款37万元。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某某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某)某28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370000元属实,有原审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杜某应就诉争借款用于黄某和侯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不足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黄某与侯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在其未能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侯某就本案中黄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候某的再审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调解书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一、就案件事实而言:在(某) X民初字第3372号卷宗中,杜某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借款用途等证据,仅凭借条不能证明杜某与黄某之间发生过借款关系。因杜某诉称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其要求侯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就法律适用而言:因侯某和黄某的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故侯某对于杜某诉称的黄某借款之事不知情,且杜某诉称的借款金额高达64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杜某诉称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要求侯某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积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查清了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了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所作判决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结语和建议】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存在着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另一方利益的冲突。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一方面多了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有更多的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保障。而从夫妻关系中的两人而言,如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意味着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另一方无须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根本在于在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中,选择哪方利益作为保护的侧重点。本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所确立的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基本原则在今天仍然是可取的。因为,首先,从利益主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由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利益共同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则存在根本冲突。其次,从权利受侵害的角度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夫妻更容易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废债务,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局外人,根本无法了解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衡量中,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位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为代价的,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虽然由于财产的混同而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混同,但是在民法意义上而言,夫妻均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思想应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侧重点,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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