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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9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9月,甲某乘坐乙某的车去外地,途中因车辆驶出路基下,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甲某受伤,致使甲某一腰椎骨折。经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某到多地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某司法鉴定所单方委托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所对甲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专门性问题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随后,甲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611元。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乙某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最终司法鉴定意见被推翻,重新做出司法鉴定后,法院判决甲某赔偿乙某148110.19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合情的损失。

因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被告对发生事故事实及原告的治疗过程,医疗费,病历,诊断书都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单方鉴定获得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如果原告证据全部确凿、真实,司法鉴定意见也不存在问题的话,被告会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的。所以司法鉴定意见是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证据。

在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们通常过分地夸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而忽视鉴定意见的“意见”属性,把本应需要严格审查的“意见”证据当作“意见”而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判断,鉴定意见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下在所难免。所以我们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说服法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诉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单方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经对该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质证分析,被告认为该鉴定未能体现公平、公正鉴定的精神,鉴定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此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

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自2016年5月1日起实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本案的委托单位应是法院,不是个人。

2.该份鉴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

该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作出了“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其住院病历、CT报告、MRI显示、鉴定意见等证据。其中原告腰1椎体处骨折的鉴定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6.2条,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6.2条明确规定“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可以构成八级。

原告是腰1椎体爆裂骨折,不存在“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的事实,因此,该份鉴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之规定,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属于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

综合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第四项:“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科学、公证的司法鉴定。

三、原告根据伤残等级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根据此意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来反驳意见。

通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法院同意重新司法鉴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811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

除上述判决内容外,判决书同时明确,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94.16元减半2597.08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如果因鉴定意见错误需要推翻,则一定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取得法官对重新鉴定的支持就是首要目的。当事人就不能单纯的只是提出申请,而要围绕重新鉴定申请准备充分合理的理由,尽量搜集证据。对鉴定意见提出充分有据合法合理的异议,包括针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等等。这方面,可以参考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内容,以及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等内容。但何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无明确和具体的标准,这就需要大量搜集证据来证明。

【结语和建议】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其正确性、科学性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越来越大。司法鉴定意见可能成为法院审理某些案件的重要证据,决定着一场官司的胜败。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强,一般律师办案时, 律师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经验等问题, 难以达到科学化、规范化,不能充分发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能。鉴定意见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的情况下,并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才可以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 所以,律师遇到司法鉴定意见一定要学会认真分析鉴定意见,熟悉司法鉴定委托程序、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适用、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等专业性问题,不能放过这样的关键环节。

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对证据的厘断,证据的认定,证据认定的把握等均需要准确,这是公平公正判决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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