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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物权纠纷真实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8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甲与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某丙。1998年,某甲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2002093号土地面积为6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登记在某乙名下。之后,双方于某年及2004年两次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修建,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

某年3月18日,某乙向伊宁县国有土地资源局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在伊宁县达达木图乡有壹亩集体所有制宅基地,现在要求过户给女儿某丙,望贵局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年4月11日该诉争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丙名下,登记使用面积为626.78平方米,同时丙取得该诉争宅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某年7月11日,丙取得该诉争宅院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413.20平方米、152.37平方米,附记为自建22间。某年,某丙与某丁登记结婚,某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某戊。

某年1月,某丙病逝。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乙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宅院权属变更为某丙名下的行为无效;2、确认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宅院所有权归某甲、某乙共同所有;3、某乙、某丙、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某甲的诉讼请求,某甲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抗7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最终法院经过庭审,依法作出了判决。

【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第三人(被申诉人)某丁的代理人,经过对案件事实调查,结合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代理人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错误,法理混乱。引起抗诉的原因是某甲认为“某乙将宅院转让与某丙的行为无效”。转让行为是合同法律关系,其行为无效适用的准据法是合同法。而抗诉机关受理本案的抗诉案由却适用的是物权纠纷,其抗诉书所认定理由却又是债的内容,因此,无论是从抗诉书认定还是最后结论,抗诉机关都没用法律来判别是转让合同无效还是物权无效。这两个法律关系在法理上是完全不能混同的,否则,人们的经济活动将无章可循。

其次,抗诉书有本末颠倒之嫌。房产登记行为是物权登记,是在申请人依法提交了法定的手续后的结果,是向社会宣示不动产的物权。在本案中,从来没有人谈过房产登记部门“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是在房产登记部门与某甲、某乙之间,因此,抗诉书把具有行政性质的物权登记行为认定为“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其结论是今天的诉讼是因为房产登记部门的错误行为而所致。仅从这个侧面就能看出,抗诉机关并没有理解债权与物权的法律区别。

第三,抗诉书的理由部分没有基本的逻辑常识做支撑。我们用几个基本的逻辑推理看抗诉书的结论。1、凡是享有债权,就一定享有物权:2、凡是自己参与修建的房屋,物权就一定是自己的;3、凡是持有保管付款凭证、房屋钥匙水电费票据,即可证明自己持有者为物权人;4、凡是自己收取了不动产的租金,该不动产就是自己的。上述种种,从法律上讲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因此,结果当然是不正确的。尽管,抗诉书在支持申请人的理由中叙述了申请人的债权形成过程,但这与物权的登记结果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四,债权正真与物权真实有着本质的区别。抗诉书罗列了大量的房屋建造过程,以此证明不动产登记背后的所谓“真正权利人”,从而否定物权登记的效力。我以为,债权的“真正权利人”与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是不同的,且在物权法上也没有“真正权利人”一词。同时,到目前抗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物权状态的不真实。如果国家法定的登记部门依法登记的物权都被非法质疑,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借助抗诉寻找物权背后的“真正权利人”,我想这样的规则必然带来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与动荡。

第五,本案物权状态合法有效。从抗诉书来看,本案所涉不动产的登记行为不存在非法性,没有任何人的强迫因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有非法之嫌的情形下,抗诉机关的抗诉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以为,抗诉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否定(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缺少法律文书存在的基本灵魂。

第六,从正常的家庭情理来看,申请人的诉讼也是非常理可寻。其表现如下;一是申请人婚烟关系几十年,夫妻思爱有加,有目共睹。对于家庭财产的管理与处置不可能不知道。有如此好的婚姻关系,却因此否定知道的客观事实,这的确非同寻常。二是正因为婚姻关系和谐,申请人方能在某年的庭审中如实的陈述了“某年转在C名下,某年4月办的证”。

综上,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所登记的物权完全真实且合法的状态之下,抗诉机关以所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为由,否定现实且非常清晣的物权,是完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以至于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如果说本案有问题,那还是请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37条自行解决。

【判决结果】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二、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70元,共计120元,由申诉人某甲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某乙在其女儿某丙未结婚前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申请,将夫妻二人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某丙名下,并在此后为某丙办理了涉案不动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某丙通过变更登记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物权。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由某乙领取,并且涉案房地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一直由某乙、某甲保管。某甲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且处分的财产属于较大财产。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较大共有财产的重大处理一般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某甲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某乙所实施的以上行为不知情,有悖常理,且某甲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某乙实施的上述行为不知情。某甲在其女儿某丙去世后,提出某乙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确认行为无效,缺乏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什么是物权。是对物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主要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主要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债权主要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物权是对有形财产的权利,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无形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二、什么是债权。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债务是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区别并非必然导致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产生特殊的物权变动方法的根据。

就本案而言,某甲、某乙于某丙就涉案物权完成了法定登记,某丙为涉案物权的物权人。某甲、某乙虽就涉案财产有过投入或管理,但这只能说或许存在债权债务,某甲、某乙以债权对抗物权显然是错误的。其诉讼方向自然也是错误的。本案对物的权利人为某丙,在某丙离世后,某甲、某乙漠视逝者享有的物权,以某丁为债权的诉讼主体,其诉讼结果当然是错误的。

况且,在逝者生前,某甲、某乙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某甲、某乙于某丙身故后提起司法诉讼,从诉讼时效期间也存在法律障碍。


【结语和建议】

改革开放40余年,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从此案也能反映出,社会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公民还缺乏基本的法治思维模式,生活、工作中将债权与物权混为一谈,司法诉讼中用情感代替法律,以至于司法诉讼你来我往、久拖不决、劳命伤财,最后将诉讼中的风险转嫁给社会,增大国家司法成本。

凡此种种,有必要加强公民日常生活工作中的法律意识培养,让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体现在事后的结果中,化解个人、家庭、团体的矛盾,降低社会运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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