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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7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于某年入职于被申请人处,担任仓库管理员。某年11月26日16时左右,王某在奎屯市某家具店仓库内寻找配件时,被库房排骨架砸伤。事故导致申请人颈部外伤和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

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某年10月12日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工伤。某年10月20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某家具店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于是,王某委托律师对某家具店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申请人王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申请人于某年4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仓库保管员。某年11月26日16时左右,在被申请人某家具店寻找配件时,被库房排骨架砸伤。被送往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医治,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

某年10月12日经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年10月20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为30016、30001、30002。

某年11月29日至某年9月1日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治疗276天,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支付;某年9月5日至某年12月3日因凄病(劲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治疗89天;某年12月3日至某年1月25日因凄病(脊髓损伤)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治疗53天;某年7月25日至某年8月11日因肺部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术后、高位截瘫、休克等症状在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治疗17天,所产生三次住院医疗费51783.93元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某年1月至某年10月平均工资为4344元/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专用收据2份、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病历4份、住院费发票3张、陪护证明1份、陪护费收据3份、住院费清单、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足以佐证。

【判决结果】

被申请人奎屯某家具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288元。


【裁判文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工伤职工本人不能试图通过主动解除合同获取一次性补偿。故申请人当庭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本委不持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发生工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从申请人提供的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兵团奎屯中医院住院病历来看,可以证明是申请人受伤部位的诊疗,故申请人提供的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兵团奎屯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三张合计金额5178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参照《关于伊犁州直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报销事宜的通知》(伊州人社[某]38号)规定:伤职工住院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补助,标准为每天25元。申请人实际住院2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0元(25元/天×276天)。申请人申请辅助器具费192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只提供了配置辅助器具票据一张(金额1320元),故本委对1320元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600元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照申请人的工资标准4344元/月,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2128元(4344元月×12个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被申请人也未出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凭证,申请人出示的护工费不予认可,故本委按照申请人受伤当年所在地上年度(某年 )职工月平均工资4417元/月标准对陪护人员的工资予以认定。申请人住院276天(9个月零6天),被申请人、应按10个月计发护理费,故本委支持申请人住院护理费为44170元(4417元/月x10个月),对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申请人的工伤职工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伤残鉴定结论为: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申请人受伤当年所在地上年度(某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17元/月 ,故被申请人从某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为1766.8元(4417元/月×4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的工资标准4344元/月,故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288元(4344元/月×27个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申请人某年11月26日受伤,某年10月20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被申请人从某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909.6元(4344元/月×90%)。


【案例评析】

本案是社会保险(工伤)争议案件,申请人因工受伤,导致申请人颈部外伤和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某年10月12日经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年10月20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为30016、30001、3000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 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结语和建议】

本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我们代理的是劳动者一方,劳动者为弱势群体。经过庭审前充分而又细致的准备工作,庭审中的据理力争以及庭后与被申请人的协商沟通,使得其相互理解,承办律师的全部请求均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委托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非常满意。委托人的认可是我们日后工作的不竭动力,日后还会加强自身业务素质的培养,提高案件办理的满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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