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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没有约定利息的任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5月5日,乔某向贺某借款10万元,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乔某后,乔某、衡某向原告贺某出具借条、收据。

后经贺某多次催要,乔某、衡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乔某为讨要上述借款,依法向鄯善县人民法院对贺某、衡某提起民事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两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虽称当时给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现在也不认可当时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会予以支持,但是可向被告主张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

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且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针对本案而言调解是相对比较有效的处理方案,因此建议原告接受法院调解。

【判决结果】

经鄯善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乔某自愿支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87900元,交通费、律师费5100元,合计93000元。付款方式为:某年8月29日给付原告40000元,某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53000元;

二、如被告乔某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款,则按年息6%承担利息;

三、被告衡某自愿对以上被告乔某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原告贺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乔某、被告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年5月5日被告乔某向原告贺某借款10万元,被告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只是已偿还2万多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希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代理人认为调解既能够较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不伤害与被告之间的感情。首先,通过调解结案能化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能够彻底地解决纠纷,增强团结。实践证明,由于调解是运用说理,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方法,促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因而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再者,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有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彻底解决纠纷;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最后,调解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时撕破脸皮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增加当事人在今后继续接触的可能性。调解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

【结语和建议】

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在大部分民事案件中代理律师都可以采用法院调解的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院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院调解活动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到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进行庭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调解,也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二)法院调解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密切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两方面的积极性。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院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让步相互结合,有利于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签收后也就是案件审理的结束。

(三)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因此,法院调解不仅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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