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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意见不合 起诉公司解散的条件附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某年3月22日,经营期限为某年3月22日至2029年3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由某国际贸易公司(法人股东)和一个自然人股东构成。其中某国际贸易公司出资额49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出资额510万元人民币,某国际贸易公司持有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49%的股权,自然人股东持有51%的股权。

某年3月22日,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自然人股东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同年7月16日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至此,合伙合作过程中一年来未召开股东会、两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某国际贸易公司诉讼提起解散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之诉。

律师接受被告某自然人股东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首先,庭审中原告自身认可与被告系合作合伙,共同经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时间自某年3月22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同年7月16日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至此,双方建立的生产树莓系列产品、天然野大蒜加工等合作合伙关系时间也才仅仅只有一年。合伙合作过程,原、被告虽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也不是因被告阻碍导致。庭审中,原告对此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没有被告签名认可的股东会召开通知。据此,原告在庭审中无法证实:被告对召开股东会议实施了阻碍或不配合之行为。

其次,原告称被告未按公司章程制度行使管理行为,却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可证实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是正常经营状态。且在本案开庭这个时间节点,已准备发放公司复工复产后的员工工资了。被告不仅在努力、积极实施经营公司的正常管理,使得公司在这个特殊年份里能够及时复工复产,同时还解决了当地一部分农民工就业问题之事实。

再者,本案所涉合作合伙公司的财务人员,会计系原告聘请。而被告在双方建立合作合伙关系至今,基本只是负责公司的宏观管理;财务管理是由原告从乌市安排到公司的一名经理负责,会计基本是听从经理安排实施工作。

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等规定,被告无一行为可达到上述条款中任意一项。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两点,作为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未能向本法庭提供被告具有以上法定条件行为的证据之下,所述事实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解散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公司持有49%的股权,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合作经营一年来未召开股东会、两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公司有较大的对外负债等事实,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被告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公司账户明细、公司产品检测报告可以反映出目前公司已复工复产,公司的各项业务能够正常开展,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两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产生矛盾,但这种矛盾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解散的原因,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一般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解散的原因有:(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但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解散。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可以继续存在。(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强制解散的原因。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公司法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有:(1)主管机关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应即解散。(2)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3)被销营业执照。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仅以合伙合作过程中一年来未召开股东会、两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如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表明股东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原告在未能向本法庭提供被告具有以上法定条件行为的证据之下,所诉事实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结语和建议】

在代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件中,仅有适格的原告主体是不够的。它必须还要具备:(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切记:公司解散的条件---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救济穷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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