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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建筑工程工程款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4月,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吐鲁番某有限公司的某某区、汉唐驿站、某某神泉、某景区龙工工程提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结算审核等咨询服务。

合同签订后,某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某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时、足额支付咨询费。

另,某管理有限公司某年11月29日经乌鲁木齐某某工伤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在上述款项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院起诉主张权利。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诉求的金额不认可。合同履行情况应该按照双方确认的文件资料为准。

一、双方签订了详细的委托合同。在没有书面确认变更之前该合同载明的条款是双方结算和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

二、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合同通用条款4.1.3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

四、根据原告所述,该工程履行中并非按照常规顺序进行,所以不能遵照制式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进行计价,但原告方庭审中主张的咨询费给付方式就来源于合同,我们认为这个是对合同使用采取了双重标准。

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述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咨询项目增加,费用增至186426.72元。原告提交的某年11月7日其制作的《关于増加被告系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费用的报告》及增加项目統计表上仅有原告公司签章,并无被告公司单位签章,虽有一名为杨超(原告述称其系是被告公司合同项目负责人)于某年11月10日的签名,但被告公司予以了否认,认为公司名为杨超的是一名资料员并非涉诉合同项目负责人,且其已于某年10月离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的规定,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确认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证据,亦未提交项目费用增加后双方认可的 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75000元(2020年6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款项55000元),打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诉款项如按期按时支付完毕,上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的纠纷就此结清,互不拖欠;如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按时足额支付以上款项,上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未给付部分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明经常联系人,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严格执行,合同因需要更加费用,应当签订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结束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若要延迟支付费用,应当出具结算单等证明文件,原告作为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咨询类,对签订合同、结算等业务的风险可以避免,原告某某管理公司并未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服务工作量完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为了避免纷争等,同意了二审法院的调解,向上诉人某某管理公司支付咨询费。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量是逐年在增加,现在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基本上均是公司,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是可以将这方面的风险控制在最小,在根据近年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原因很多,例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义务后对方没有及时支付费用、对于有些条款规定的模糊等,如若在签订合同时能把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是否会存在的其他情况了解透彻,提前将工作做到防范于未然,然后再履行权利义务时及时做好沟通,若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时应当及时签订,这样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会减少诸多矛盾和纠纷,节省了时间和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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