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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关系财产分割问题争议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4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男)与赵某(女)均为新疆塔城市某乡某村人。某年5月刘某与赵某相识、恋爱,某年年底开始同居,但因各种复杂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曾出资2万元将刘某一面积为38平方米的房屋蔬菜棚区改造为55平方米供二人生活居住的房屋。改造后房屋仍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为共同生活需要,双方又共同出资购买了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某年初,二人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欲解除同居关系,但因财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下。

某年4月某日,赵某主动向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协调二人财产分割问题。


【调解过程】

乡调委会调解员接到赵某的调解申请后,详细地询问了纠纷的基本情况,并联系到本案的被申请人刘某,在询问了解了刘某的真实想法后,受理了该起纠纷。随后,调解员首先试图从了解双方关系入手,经过走访刘某、赵某所在社区,询问其家属和邻居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识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本案的焦点问题遂集中在如何分割增扩部分房产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用电器等财产问题。

4月某日,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来到调委会,调解员在调解前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场宣布调解纪律后,调解正式开始。调解员首先询问刘某对赵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房产、家电等财产的意见。刘某表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认为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赵某所谓出资2万元并无证据。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工资都交由赵某处理,无法认定赵某出资的2万元系自己的工资还是赵某的个人财产,故坚决反对退还该2万元,但同意赵某搬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在询问赵某后,调解员确认二人共同居住期间刘某的工资由赵某保管。

面对刘某坚决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态度,调解员示意其他调解员将赵某带出调解室,单独与刘某沟通。调解员告知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二人未进行结婚登记,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赵某要求分割增扩款和家电是有法律依据的,且理论上应按照目前市场评估价值分割。

刘某听了调解员的解说分析后,态度有所缓和。调解员又从双方情感的角度出发继续劝说,双方保持同居关系2年左右,到如今因为种种矛盾分开,对于双方来讲都是一次情感上的创伤。另外双方同居期间并无子女,对于赵某来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没有住所也没有子女赡养,生活上多有不便。从这些情感上来讲,刘某应做出适当让步,给予相应补偿也是人之常情,希望刘某多加考虑。

最终,在调解员的耐心解释和一番劝解后,刘某表示同意让步,给予赵某适当补偿。调解员将补偿意见转达给赵某后,赵某表示接受。


【调解结果】

调解员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如下调解协议:

1.双方自调解书签订之日起,解除长达2年的同居关系;

2.刘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给赵某,并同意赵某将共同居住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类物品全部搬走;

3.在调解圆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案例点评】

此类婚前同居关系是目前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关系,其解除时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按一般共有财产来处理。在这类案件中,妇女儿童通常是弱势群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均作出特别规定,故调解员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妇女、子女和弱势方的利益,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调解员在注重查清事实真相基础上,准确分析出争议焦点,坚持依法依规调解,坚持在自愿基础上为纠纷当事人认真讲解法律原则和规定,同时注重从情感角度软化双方情绪情感,从法理和情理两方面入手,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最终圆满化解此次纠纷,并受到双方的感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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