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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违约导致的抵押物权受到侵害案件

发布时间:2022-01-03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某月27日,原告赵某在伊宁市某某商贸以8.1某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比速牌轿车一辆。某年某月22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就在被告王某处借款1.8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比速车质押给被告,被告借款每月利息2%,被告无需征得原告同意可以将债权转移,车辆保管费用为原告每月承担500元,原告需在1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及利息。

某年某月份,原告回到伊宁市。找被告还款并向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却说涉案车辆已经于某年1月份开到内地,债权已经转移给他人了,拒绝返还车辆。原告因提前在车内安装有“车智慧”GPS系统,原告通过GPS系统查询得知,该车已于某年1月份开到了新源县,并且车一直在新源县。

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某某000多元方能给付车辆。原告不同意,无奈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被告恶意侵权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某216元。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原告赵某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物权侵权案件。借款合同虽然约定质权人无需经过原告的同意可以债权转让,但被告事实上是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先行转移,被告告知原告债权转移是在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告知的原告,被告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并未通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原告来讲是无效的。况且,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押物,但被告恶意将车辆转移给他人占有且使用,导致车辆面目全非,被告的确构成了严重侵权。

其次,通过开庭调查,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是套路骗取原告的财产。理由是:一、被告明明将车无权处分给了他人,却编造谎言告知原告车在内地,被告此举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给原告造成维权的障碍,让原告失去车辆后无处可诉;二、被告明明将车辆在某年1月份转移给他人占有且使用,车辆已经面目全非,被告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停车费,构成讹诈,从情理上被告的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三、被告将债权转移后,不告知原告债权转移给了谁,连受让人的身份信息都没有,不能不令人感觉到有强行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8万元的车辆的嫌疑。

综上,被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无论从程序上来讲,还是实体、情理上分析,都不是一个有效的行为,被告理应返还车辆。被告不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他人使用且不爱惜质押物,面目全非,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车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某216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偿还被告借款18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偿还被告利息6480元及2020年7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系流质条款,该约定违反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且据证人当庭证实该合同“赵某”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并捺手印,而是证人所为,故该质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且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擅自处置原告所有财产,造成原告车辆加速损坏,鉴定人到庭说明被告使用该车辆的贬值率比自然贬损要高,故原告的鉴定报告已经包含自然贬损,被告鉴定报告的自然贬损不能从中扣减。被告提供某某大厦停车收据经过调查核实与本案原告没有必然关联性,每月500元停车费不予认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违约导致的物权受到侵害案件。原告与被告产生的物权侵权争议,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应不应当返还、贬值损失被告应不应当赔偿、原告应不应当偿还给被告借款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流质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处分原告的车辆构成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被告理应返还车辆且赔偿因车辆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理应偿还被告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该份判决的结果是公正的。


【结语和建议】

该案件表面上看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物权案件,但背后反映了很多现实问题和很多物权潜在风险,给人的教训是深刻的:

一、当事人应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意识。任何一个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存在,有风险不可怕,但一旦涉及到重大利益事项时,尽量提前咨询律师或其他法律界专业人员,从而降低风险损失。

二、该案件提醒我们,无论什么理由,一旦牵涉到房产、车辆等高价值财产的处分,尤其是车辆转移占有行为,一定要慎之又慎。本案中,被告将债权转移给一个无法查清的案外人那里,原告只能找被告维权,官司简单但维权难度极大。另外,特别在当前的很多牵涉到车辆诈骗案中,很多都是受害人将车辆转移占有后,诈骗分子就会以最短的时间内予以处理,得到钱后就逃之夭夭。因为有合同存在,公安部门很难以刑事案件立案,受害人到嫌疑人居住的社区或村委会,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总是以各种原因很难出具,造成当事人维权困难。

三、很多合同在签订时看着是合理的,但任何合同都不可能规避掉所有的风险。合同设计时,尽量要设计到一方当事人拿到财物后下落不明的风险,签订合同时,尽量确认对方当事人不会出现下路不明的情况,或下落不明后有合适的担保人,确保让当事人有维权的途径,避免当事人出现下落不明后对方难以起诉的局面。

四、在涉及车辆、房产等重大价值财产的买卖、抵押、质押合同中,一定要对市场上常见的交易习惯有所了解。对方无缘无故提出看似合理的要求,与常见现象不符的,当事人一定要坚守底线,明显不合常理的可以撤销、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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