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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合同》未实际履行有权要求偿还借款

发布时间:2021-12-25 来源:判决文书网

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多计算191470.42元利息的问题。乙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其自愿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放弃该笔利息。对此,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妥善解决。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甲公司主张乙指定案外人代为收取的甲公司及其委托的关联主体向乙归还5093.5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系先借款后对账补写借据,存在多份借款协议。乙在本案主张的三笔借款包括案涉三份协议:2014年2月5日借款本金为315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4月5日借款本金为133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8月5日借款本金为526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以上三笔合计9740万元的债务再次确认。因乙仅主张归还借款本金961929452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有事实依据。甲公司主张应予扣减的案涉5093.5万元款项,转账时间均在2016年3月15日甲公司与乙签订《借款协议》对案涉借款债务确认之前,且均系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或者由案外人支付给其他案外人,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接收款项的案外人系受乙委托,乙亦不认可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

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在本案借款中扣减前述款项,并无不当。甲公司提交的乙银行交易明细均存在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且该银行流水与《情况说明》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利率标准认定。乙所涉刑事犯罪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该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乙向甲公司出借的本案资金系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甲公司提交的乙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出借资金系乙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又高利转贷;即便案涉借款中有部分是由丙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账给甲公司,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乙向该案外人借贷后又转贷给甲公司牟利、且甲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提交的乙银行流水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乙在特定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多数人放贷,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乙系职业放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中新提交的(2015)昆刑执字第2486号裁定书等证据均存在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有效,并结合《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等案件事实依法将应付利息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B系本案一审中甲公司和A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甲公司以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B认识为由,主张B与乙等恶意串通、B一审中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陈述等代理行为无效,依据不足。B是否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是明知的。本案一审中,甲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均加盖甲公司印章;A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A签字捺印的授权委托书。该等事实足以证明委托B为诉讼代理人系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在一审中未对B代理事宜提出异议,二审中甲公司和A均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已充分发表了意见、行使了诉讼权利。甲公司以B具有律师身份但在一审程序中以甲公司员工名义代理诉讼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案涉《以房抵债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甲公司将用于抵债的房产交付给乙,由乙出具收据给甲公司作为收房凭证。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交将该合同项下房屋交付给乙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未实际履行、乙有权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丙投资公司、丙资产管理公司等案外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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