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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发布时间:2021-12-22 来源:判决文书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联系。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某中国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恶意攀附某中国公司企业声誉、刻意追求市场混淆效果、不当利用某中国公司字号商业价值,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公司、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的“某”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某中国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中国公司是某集团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企业,并自2004年7月起变更企业名称为某中国公司。经由某集团的投资和某中国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结合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以及某中国公司在其生产经营领域获得的荣誉,可以认定某中国公司及其“某”字号已经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某中国公司的字号使用时间、公司经营状况及推广宣传情况等事实,明确认定某中国公司轴承产品覆盖广泛、质量优异,多次获得各项产品荣誉,获得业界广泛认可并具有很高的市场美誉度。由此可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中国公司的字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仍是基于某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产品美誉度的相关事实。虽然期间引述了某集团的相关情况,但与两审法院对某中国公司字号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判断并无矛盾之处,甲公司、乙公司于再审审查阶段补充提交的部分网页打印件等内容,亦不足以否定某中国公司字号使用的相关事实。据此,两公司与此有关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甲公司、乙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某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保护条件,某中国公司享有相应的字号权益。在此情况下,其他市场经营者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他人合法享有的字号权益予以尊重和避让。甲公司、乙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某中国公司字号的美誉度具有清晰的认知能力,但仍使用相同文字作为自身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并以多种方式开展营销活动,显然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某中国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并可能损及某中国公司合法享有的企业字号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乙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甲公司、乙公司宣传使用情况,并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该结论并无不当。两公司于再审审查阶段补充的财务报表等相关材料系单方制作,并不足以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产生影响,对甲公司、乙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公司、乙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两公司于再审申请阶段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将集团所有企业名称权益全部汇于某中国公司予以保护,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原审判决对某中国公司字号知名度的认定,仍是基于某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产品美誉度的相关事实,期间引述的关于某集团的相关情况,与涉案“某”字号是否享有知名度的结论,并无相悖之处。原审法院基于某公司所提诉讼主张,对涉案字号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条件的论述,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对甲公司、乙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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